(2014)南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井峰、肖金茹等与吴冬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井峰,肖金茹,吴冬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赵井峰。原告肖金茹。委托代理人孙振,河北孟村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冬玉,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云章,1964年5月19如出生,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负责人黄玉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辉,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井峰、原告肖金茹与被告吴冬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冬玉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8月9日20时51分,在302省道249KM+113.5M,原告方亲属赵强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吴冬玉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赵强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亲属赵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冬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0387.2元。被告吴冬玉辩称,我方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给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应当返还给我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需核实被告吴冬玉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等相关的证明,确认是否由我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交通肇事罪,故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0时51分,在302省道249KM+113.5M,原告方亲属赵强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吴冬玉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赵强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出具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冬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原告赵井峰系死者赵强之父,原告肖金茹系死者赵强之母。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死者赵强在城镇生活工作,死亡补偿金应参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580元/年计算20年为45160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按30%承担为102480元。提交赵强所在单位及单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赵强在城镇生活工作的证明。2.精神抚慰金60000元。3.交通费1500元,请法院酌定。4.摩托车车损2117.6元,鉴定车损为239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30%承担为117.6元。提交车损鉴定报告一份。5.摩托车车损鉴定费100元,在鉴定报告中有记载,要求被告赔偿3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00元,请法院酌定。7.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计算6个月,被告按照30%承担6379.8元。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各一份,有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冬玉为原告垫付20000元丧葬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死者赵强与被告吴冬玉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第2014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赵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冬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冬玉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死者赵强在城镇生活工作,有赵强所在单位及单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赵强在城镇生活工作的证明,死亡补偿金参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580元/年计算20年为451600元。2.赵强的死亡确实给二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方亲属赵强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3.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4.摩托车车损2392元及车损鉴定费100元,有车损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应予认定。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3664元/年计算三人7天为786.15元。6.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计算6个月为21266元。以上损失合计516144.15元,因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各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车损及车损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丧葬费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为121243.25元。由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可以足额赔偿,故被告吴冬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冬玉已经给付原告方丧葬费2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吴冬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243.25元。(已扣除被告吴冬玉垫付的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吴冬玉垫付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5元,由原告方承担8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陪审员 刘保盛陪审员 李 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