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三云诉被告李德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云,李德举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李三云。委托代理人程松涛。被告李德举。原告李三云与被告李德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三云诉称,2008年2月,原告承接被告位于驿城区练江路东段锦绣江南小区的门窗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000元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3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德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被告李德举与原告口头协商,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驻马店市练江路东段锦绣江南小区的3、5、6号楼的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3月份,原告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09年9月份原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施工期间,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价款。2013年5月2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000元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至李三云工程款壹拾叁万伍仟元。2014年7月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所施工的锦绣江南小区现已建成且已交付使用。原、被告双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德举将其承包的锦绣江南小区3、5、6号楼的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鉴于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德举支付下欠工程款1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2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德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三云支付工程款13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德举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李德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楠审 判 员 刘 林代理审判员 周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婧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