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一初字第0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宏伟诉刘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1737号原告:王宏伟,男,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刘向辉,男,回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王宏伟诉被告刘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向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争帅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伟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刘向辉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叁万元,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由被告王争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1月18日刘向辉偿还1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刘向辉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向辉未提供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刘向辉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叁万元,并由王争帅担保,被告刘向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王宏伟借给刘向辉叁万元整,即¥30000元。借款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全部本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刘向辉,身份证号码342101197101130213,联系地址阜阳市卫校,联系电话:1565580****。担保人王争帅,身份证号码:341204198210290811,联系地址:阜阳市北京西路中泰名城14幢602室,联系电话:1333558****,借条出具时间: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辉于2013年11月18号还款10000元,余款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向辉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和本金30000元的利息计算(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时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向辉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30000元扣除已还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虽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该约定过高,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向辉偿还原告王宏伟借款3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时止);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31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刘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申审 判 员 张锋人民陪审员 江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