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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天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六安市骏腾置业有限公司、舒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2026号原告:六安市天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继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君,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传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骏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舒超,男,汉族,1987年8月1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市天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市骏腾置业有限公司、舒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天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骏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舒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天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六安市骏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六安市骏腾置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其开发的六安市裕安区丁集镇苏州花园小区3#楼的施工需要。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日期为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六安市骏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应在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舒超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提供符合要求的预拌混凝土,并按月进行结算,在结算单上均有舒超的签字核准。2014年9月3日,经最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68711元没有支付。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货款268711元及利息1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六安市骏腾置业有限公司、舒超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六安市天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六安市天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登记信息,主体适格;证据2、舒超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六安市骏腾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证据3、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六安市骏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舒超是被告六安市骏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证据4、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五张,证明原告与六安市骏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对六安市骏腾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混凝土进行了结算,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尚欠货款268711元没有支付;证据5、承诺书一份,证明舒超作为承建商承诺于2014年中秋节前付款12万元,余款按照合同履行,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证据6、质量安全报监申请表一份,证明裕安区丁集镇苏州花园小区3#楼的建筑单位是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称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原告六安市天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骏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六安市骏腾置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其开发的六安市裕安区丁集镇苏州花园小区3#楼的施工需要。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日期为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六安市骏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应在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同时对预拌砼价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舒超在合同上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提供了符合要求的预拌混凝土,并按月进行结算,在结算单上均有舒超的签字核准。2014年9月3日,经最终结算,被告六安市骏腾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68711元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六安市天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依据和被告六安市骏腾置业有限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履约完毕,故六安市骏腾置业有限公司应依约付款268711元。由于被告舒超系六安市骏腾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应属于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舒超不承担清偿责任。舒超作为六安市骏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所有与购销合同有关的行为应由所授权的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六安市骏腾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向本院主张利息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率计算10000元显然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骏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六安市天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871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舒超不承担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被告六安市骏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俊助理审判员 徐 俊人民陪审员 林 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玲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