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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邓飞虎与被告张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飞虎,张宝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355号原告邓飞虎,男,1966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宝祥,男,约46岁,汉族。原告邓飞虎与被告张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飞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飞虎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张宝祥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现在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归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48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借条,证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捌万元整。被告张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宝祥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邓飞虎借款80000元,期限及利息均约定不明,张宝祥每月给付邓飞虎1000元或2000元,有时500元不等的利息,直至2013年12月,从2014年1月未付利息,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于是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且原告已将贷款交付给被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贷,原告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同时,双方亦未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飞虎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飞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承担,69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有和人民陪审员  邓振华人民陪审员  刘志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彬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