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乙与艾某甲、艾某乙、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乙,艾某甲,艾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101号原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浩,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白螺镇中心一街****号,系公民代理,特别授权。原告吴某乙,男。法定代理人吴某丙,男,系原告吴某乙父亲。委托代理人杨文,监利县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艾某甲,男。被告艾某乙,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号。委托代理人黄璐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某某、吴某乙诉被告艾某甲、艾某乙、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某某、吴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被告艾某甲、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吴某乙诉称,2014年1月31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艾某甲驾驶被告艾某乙所有的鄂DMH2**小型普通客车从监利县桥市镇何桥菜市场到何桥自来水厂,车行至事发路段由S103省道道路东侧岔路口上S103省道往北右转弯时,遇魏学兵驾驶的粤YW82**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直行,鄂DMH2**小型客车左前面与粤YW82**车的右前侧相碰撞后,导致鄂MH2**车辆失控,首先撞上吴某某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搭乘原告吴某乙),然后又撞到蔡爱华驾驶的湘F9MK**车辆后,鄂DMH2**在道路上侧翻碰撞到道路西侧的电线杆。事故造成艾某甲、吴某某、吴某乙受伤,吴某某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至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武汉协和医院治疗,但出院后原告吴某某一直身体不适,严重影响其生活与劳动,且被告艾某甲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医疗费及其它损失未予赔偿。原告吴某乙受伤后被送往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000元,且吴某乙口腔三枚牙折断和缺失,经司法鉴定需后续治疗费3万元。本案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艾某甲负全部责任,吴某某与吴某乙不负责任。事故车辆为被告艾某乙所有,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二原告特诉请判令三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678.95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两项合计116778.95元;赔偿原告吴某乙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41202.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吴某某的身份。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艾某甲负全部责任。证据三、监利二医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吴某某受伤治疗的情况及医生建议。证据四、武汉协和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吴某某的受伤部位、治疗经过和医师建议。证据五、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后期治疗开支。证据六、被告艾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的身份。证据七、被告艾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艾某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八、被告艾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据九、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艾某乙。证据十、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已参加保险。证据十一、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开支。证据十二、电动车修理发票,证明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用开支。证据十三、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做鉴定的开支。证据十四、照片两组,证明原告水泥制品厂的设备及钢材、预制件。证据十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往返监利二医、武汉协和医院、及前往荆州做法医鉴定的交通开支。证据十六、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及其爱人从事水泥制品的加工、制造。证据十七、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段红红的婚姻关系。原告吴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吴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吴某乙为监护人之子。证据三、被告艾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艾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四、被告艾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艾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五、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证据六、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身体受伤后在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的事实。证据七、武汉同济医院牙科病历、照片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三枚牙折断或缺失的事实及花费500元交通费的事实。证据八、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1.原告需后续医疗费3万元的事实,2.原告支付600元鉴定费的事实。证据九、原告的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971.30元。被告艾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按法律程序办,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艾某甲及艾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者的身份。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否则不予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二原告的司法鉴定在开庭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认可,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艾某甲对原告吴某某、吴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七无异议;对证据五的异议同其答辩意见;对证据十二有异议,其认为发票上没有相关部门公章;对证据十四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五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减;对证据十六有异议,其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何职业。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吴某乙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八的异议同其答辩意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七,原告吴某乙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五、吴某乙提交的证据八,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保留七个工作日的权利于法无据,且在承诺期内亦未提交申请,本院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二即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虽未盖章,但考虑到当地交易习惯及修理市场行情,基本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十四系其经营的预制板厂的照片,且经出庭证人周东平、万元波、邓地恩证实,原告吴某某一直从事预制板厂经营,该事实与其提交的证据十六村委会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十四、十六均予以认可。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五即交通费票据,数额明显过高,且其中有部分并非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吴某乙提交的证据七能够证明其受伤后的基本情况,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上午8时许,被告艾某甲驾驶被告艾某乙所有的鄂DMH2**小型普通客车从监利县桥市镇何桥菜市场到何桥自来水厂,车行至事发路段由S103省道道路东侧岔路口上S103省道往北右转弯时,遇魏学兵驾驶的粤YW82**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直行,鄂DMH2**小型客车左前面与粤YW82**车的右前侧相碰撞后,导致鄂MH2**车辆失控,撞上吴某某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搭乘原告吴某乙)。事故造成吴某某、吴某乙受伤,吴某某电动车受损。本案事故经监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艾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吴某乙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至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2天,其伤情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后续医疗费叁万元。原告吴某乙受伤后被送往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971.53元,且吴某乙口腔三枚牙折断和缺失,经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续治疗费3万元。肇事车辆为被告艾某乙所有,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庭审中,本院曾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艾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吴某乙不负责任,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艾某甲赔偿,但鉴于肇事车辆鄂DMH2**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中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仍不够赔付的部分由被告艾某甲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32002.9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2天=2600元(以上四项合计医疗费66602.95元),误工费39237元/年÷365天/年×52天=5590元,护理费39237元/年÷365天/年×52天=5590元,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吴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4971.53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四项合计医疗费35821.53元),护理费39237元/年÷365天/年×7天=752.5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因原告吴某某与吴某乙的医疗费合计为66602.95元+35821.53元=102424.48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吴某某应按比例得到的赔偿为10000元×65%=6500元,吴某乙应按比例得到赔偿为10000元×35%=3500元,又因被告艾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的其余医疗费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6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某误工费5590元、护理费559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3787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剩余医疗费60102.95元;四项合计赔偿吴某某105580.9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乙医疗费3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乙护理费75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225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吴某乙医疗费32321.53元;三项合计赔偿吴某乙38074.03元。二原告因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650元+600元=2250元,应当由被告艾某甲承担。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05580.95元,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监利朱河支行,账号:622848079945*******,户名:吴某某。二、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乙38074.03元。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监利朱河支行,账号:622848079945*******,户名:吴某丙。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吴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2792元,由被告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4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