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00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谯勇,男,汉族。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白不进家夜不归宿,分居5年,导致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我们夫妻是AA制生活方式,现有住房大部分是原告父母出资赠与原告,买房时与被告协商达成口头约定,她不出钱,也不要房,房产并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系原告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同时,我只请求法院解除婚姻关系,不同意分割财产。其他家俱、电器可共同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白不进家、夜不归宿不是事实,事实是自2014年4月广元中院作出维持一审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将房门锁子更换,被告不能回家,还找派出所出警。房屋被告虽未在购买该房时出资,但被告收入均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和大部分家俱、家电购买,该房应有我的份额。近年,双方为以往的琐事常争吵不断,原告要求离婚,除非房子共同分割,被告方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在广元嘉陵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8年,购买了原告工作单位广元市房产经营公司住房一套,此房购买时享受国家房改政策,分别折合原告工龄39年,被告工龄33年。购房款7047.60元。原告称,双方婚后生活方式按AA制,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不出资,也不要房,该房购房款6000元是原告父母出资并赠予原告。被告称,该房系原告出资,但双方约定好了,被告收入主要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和大部分家俱、家电的购买,家里购置大的财产由原告出钱,其未与原告约定放弃房屋所有权。另,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添置家俱、家电有:美的2.5P空调柜机一台、海尔神童双自动洗衣机一台、容声180L冰箱一台、长虹29寸彩电一台、TCL微波炉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个、摩托车一辆、抽油烟机一台、天然气灶一台、万宝热水器一个、缝纫机一台、木质家俱一套:(两个立柜、一张床、两个床头柜)沙发一套、铁床一架。被告女儿为其购买的康佳26英寸液晶电视一个﹢机顶盒一个。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各自子女、家庭经济时生分歧。2011年,马某某曾诉请与胡某某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2012年,胡某某曾诉请与马某某离婚,法院未准许。2013年2月,胡某某再次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胡某某上诉到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元中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4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诉争房屋均同意按230000元计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组建家庭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共同抚养了各自前婚姻中生育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及家庭感情,现双方年事已高,本应珍惜重建家庭,但近年双方为以往的家庭琐事相互计较,互不相让,并多次诉讼法院,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原谅,未能和好,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争议的房屋,该房屋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折合双方工龄优惠购买,应属夫妻共有,双方各应分得一半份额。原告主张双方婚后经济开支按AA制,该房购买时与被告有其不出资也不享有房产权利的约定,被告否认该主张,原告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支持此辩称。原告主张购房款大部分是其父母出资赠与,也无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诉请与被告马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准许。二、原、被告所有的房屋归原告胡某某所有,原告胡某某补偿被告马某某115000元。三、原、被告现有家俱、电器美的2.5P空调柜机一台、海尔神童双自动洗衣机一台、容声180L冰箱一台、长虹29寸彩电一台、TCL微波炉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个、摩托车一辆、抽油烟机一台、天然气灶一台、万宝热水器一个、缝纫机一台、木质家俱一套:(两个立柜、一张床、两个床头柜)沙发一套、铁床一架归胡某某所有;康佳26英寸液晶电视﹢机顶盒一个归马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赵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