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船民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长林与吉林市晋亿工贸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林,吉林市晋亿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长林,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母晓东,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利,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晋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物华综合楼外4号。法定代表人:于淑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亮,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林与被告吉林市晋亿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晋亿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母晓东、孙利,被告晋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林诉称,2003年10月24日,李长林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淑云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吉林晋亿工贸有限公司。其中,李长林出资额为26.8万元,实缴出资额26.8万元,占总股份的53.6%;于淑云认缴出资额为23.2万元,实缴出资额为23.2万元,占总股份的46.4%。股东会决议由于淑云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经营截止日期为2013年5月。于淑云在2013年4月15日前后,在李长林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李长林的个人资料、签名和授权委托书,非法修改章程,将经营期限由2013年5月19日修改为2018年5月19日,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批准。当李长林知情后,找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撤销上述批准。于淑云在《晋亿公司股东会决议》、《晋亿公司章程修正案》等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文件中伪造李长林的签名和手印,伪造的签名和李长林真实的个人签名对比,可发现相似度几乎为零,其为伪造的无疑。根据晋亿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可知,晋亿公司的真实经营截止日期为2013年5月19日,于淑云非法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导致李长林在公司到期后依法解散、清算的想法不能实现,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为维护李长林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1、晋亿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做出的《晋亿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由此做出的《晋亿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2、诉讼费用由晋亿公司承担。被告晋亿公司辩称,1、李长林请求确认《晋亿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该是行政案件。故该章程修正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李长林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矛盾。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李长林于2006年1月19日已经退出公司,后来反悔。2013年4月15日,于淑云召开股东会,在未通知李长林的情况下,即作出延长经营期限的决议。晋亿公司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内容没有瑕疵,程序上有瑕疵。该股东会决议,不违反公司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而违反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同时违反公司法第41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第42条通知方式,第44条表决方式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案由应确定为公司决议撤销权纠纷,而不应该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故李长林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基本事实矛盾,人民法院应以查明的案件事实变更案由;3、李长林事实上于2006年1月19日已退出公司,并于2005年提前抽回出资,取得收益。2003年10月24日,李长林和于淑云成立晋亿公司,李长林系控股股东、监事,于淑云系法定代表人。2004年10月26,李长林和兄弟又成立亿辰公司,李长林又是控股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在晋亿公司,股东李长林压迫股东于淑云,晋亿公司僵局。2005年,李长林要求提前抽回出资及收益,无奈之下,于淑云向其支付77万余元。2006年,李长林继续压榨晋亿公司,遭到于淑云强烈反对,李长林对于淑云大打出手,造成于淑云头部伤害,住院治疗,至此,晋亿公司彻底僵局。2006年1月19日,李长林正式承诺退出晋亿公司,于淑云不追究其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李长林退出晋亿公司,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发生效力,未办理变更登记,在公司外部不发生对抗效力。故李长林于2006年1月19日后,已经不是晋亿公司股东;4、李长林设立亿辰公司,损害晋亿公司,违反《公司法》、扰乱经济秩序。亿辰公司和晋亿公司于2004年10月26日至2006年1月19日具有关联关系,李长林同时控制两个经营范围完全相同的公司,进行利益、负担相互转移,严重违反公司法的勤勉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破坏税收管理秩序,已经损害国家利益,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综上,2013年4月15日股东会决议,决定延长经营期限,符合公司永续性原则,该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延长经营期限,属于《公司法》第22条第2款情形,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撤销权是形成权,六十日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目前该撤销权也已消灭。故请求判决驳回李长林诉讼请求。原告李长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长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长林的主体资格;2、晋亿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证明晋亿公司的主体资格;晋亿公司的真实经营截止日期为2013年5月19日;李长林与于淑云的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比例;3、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变更副卷,包括《晋亿公司股东会决议》、《晋亿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证明晋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淑云在晋亿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中伪造李长林的签字和手印;4、晋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淑云违法变更公司经营期限后的晋亿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证明晋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淑云违法变更了晋亿公司的经营期限。被告晋亿公司对原告李长林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该案件不是普通的民事纠纷,而是商事纠纷,章程修正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该是行政案件,李长林于2006年1月19日已经正式退出晋亿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于淑云不存在违法变更的问题,因为2006年1月19日李长林已经正式书面表示退出晋亿公司,他已经不再是股东,股东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李长林的签字都不是李长林本人签字,是会计签的,手印也是会计按的,于淑云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被告晋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15日晋亿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决议内容延长经营期限合法,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存在瑕疵,案由应变更为公司决议撤销权纠纷;2、晋亿公司的章程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注册资本50万元,李长林出资26.8万元,出资额占53.6%,李长林是控股股东、监事,公司于2003年10月24日成立;3、吉林市亿辰工贸有限公司登记资料,证明注册资本50万元,李长林出资40万元,出资额占80%,李长林是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亿辰公司于2004年10月26日成立。亿辰公司和晋亿公司经营范围完全相同。李长林违反《公司法》第148条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第149条竞业禁止业务;4、转账支票3张及对应照片,证明股东李长林压迫股东于淑云,要求抽回出资,提前取得收益,于淑云无奈,被迫给李长林的公司转账3笔,共计778,451.89元,作为李长林的出资和收益;5、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股东李长林压迫股东于淑云,公司僵局,2006年1月19日,李长林殴打于淑云,造成于淑云头部损伤,住院治疗6天;6、欠条,证明李长林殴打于淑云后,李长林同意支付医疗费2万元,已支付1千元,尚欠1.9万元;7、承诺书,证明公司彻底僵局,李长林正式书面退出晋亿公司,股权份额归于淑云,至此,李长林和晋亿公司的一切经济关系、人情关系了结。于淑云予以同意。结合证据3,同时证明2004年10月26日至2006年1月19日,晋亿公司和亿辰公司具有关联关系;8、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证明:李长林在事实上退出晋亿公司8年后,违反诚信原则,恶意举报于淑云。原告李长林对被告晋亿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股东决议中违法签名,存在违法行为,李长林有权要求确认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3,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至8,另一案件中已经审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不真实,主张李长林已经撤出公司不是事实,按照工商登记档案李长林应该是大股东。证据7,承诺只是意向,没有经过相关股东退出程序,工商注册变更等合法手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李长林、被告晋亿公司分别提供的证据相对方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案论理部分予以阐述。通过原告李长林与被告晋亿公司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10月20日,由李长林、于淑云二个自然人设立了晋亿公司,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李长林、于淑云分别出资26.8万元和23.2万元,分别占53.6%和46.4%的股权,于淑云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名股东共同制订了公司章程,经营期限为十年,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公司成立后,于淑云与李长林发生矛盾,2006年1月19日,李长林给于淑云出具承诺,载明:“晋亿公司执照注册股份,李长林同意退出,一切往来什么也没有”。2013年4月15日,晋亿公司在李长林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将公司经营期限修改为至2023年5月19日,并到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而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中“李长林”的签字非李长林本人签字,系晋亿公司工作人员马琳所签。李长林对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中“李长林”的签字未予追认。李长林遂于2014年9月25日在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晋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淑云作为原告已对李长林、第三人晋亿公司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案号(2014)船民二初字第391号,该案正在诉讼之中。本院认为,晋亿公司的股东为李长林、于淑云,其中李长林的股份占53.6%,2013年4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中“李长林”的签字非李长林本人签字,亦未得到李长林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晋亿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晋亿公司章程修正案》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应当认定《股东会决议》、《晋亿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关于李长林的诉讼是否属民事审理范围问题,晋亿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晋亿公司章程修正案》是企业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关于李长林是否为晋亿公司的股东问题,现晋亿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李长林仍系晋亿公司的股东,而晋亿公司作出上述股东会决议、晋亿公司章程修正案时,指使他人冒签“李长林”,意在使上述文件合法化,有违法律规定,故本院作无效认定;李长林是否设立其它公司与本案的《股东会决议》、《晋亿公司章程修正案》是否有效并无法律关系;本案并不属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情形,晋亿公司关于应由股东行使撤销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吉林市晋亿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晋亿公司股东会决议》、《晋亿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案件受理费5,320.00元由被告晋亿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向原告李长林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