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XX危险驾驶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6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日2时许,被告人肖某酒后持C1M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轿车从遵义市红花岗区内沙路口至红花岗区延安路军嫂街路段停车后,其再次起步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该车冲上道路边人行道,造成杨某某的摊位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责任认定:肖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公安机关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肖某进行了静脉采血后将血样送至遵义市红花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从送检肖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3.931毫克/100毫升。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肖某一次性赔偿了杨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以“我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肖某于2014年6月1日2时许,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红花岗区延安路军嫂街路段肇事,致杨某某的摊位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对于肖某所持“我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仅受损方表示谅解,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原审法院根据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冯在军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