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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20日,山东省东阿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红古区大通路。2014年9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红古区看守所。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十方快捷酒店保安的身份,在该酒店8105号房间内盗窃联想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被盗电脑藏匿于家中。经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1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2014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火车站启明星网吧对面盗窃停放在路边的喜力牌黑色摩托车一辆,后将被盗摩托车放置于青海省民和县马场垣乡团结村冶某某修理铺。经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材料;被害人钱某某、王某某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冶某某、吴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兰红价鉴证字(2014)12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法律,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为宜。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杨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