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4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胡勇维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维,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4487号原告胡勇维。委托代理人何雄美。被告李勇。原告胡勇维诉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勇维、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勇维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8年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支付了50000元现金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于2011年6月17日经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大星村委会调解,被告承诺就此借款50000元于2012年5月端阳节归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2012年5月端阳节到后,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均被被告以暂时困难为由拒绝。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李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勇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愿意还款,但现在没有钱归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勇维与被告李勇系邻居关系,2008年被告李勇以需资金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因被告李勇未归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1年6月17日经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大星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由被告李勇于2012年5月端午节归还50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并由被告李勇出具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的协议。被告李勇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胡勇维向被告催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原借条上写明的借款时间2011年6月17日更改为2014年11月26日。另,原、被告在庭审中就此借款利息达成协议,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1月16日,为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大星村民委员会调解笔录、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大星村民委员会调解笔录、借条为凭,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一致同意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月16日计为8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勇维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8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勇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共计1125元,由被告李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唐乐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