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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渭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董玉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刑初字第00498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玉全,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转为监视居住。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第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玉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董玉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董玉全在使用挖掘机翻地时,不慎将通往渭南市临渭区孝义镇吝家村的自来水管道挖断,导致该村用水中断。被告人董玉全之后不仅未协助渭北饮改水孝义供水站修理被自己挖断的自来水管道,反而在2013年3月23日14时许,纠集罪犯胡周渭、胡小渭、张证明、王双喜、李玉红等人前去水站闹事,随意辱骂并追找水站工作人员,罪犯姚龙、XX刚、党军、董何军等人闻讯后亦赶至水站滋事,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上述人员又对民警实施殴打,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另查,2013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董玉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被害人支光普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玉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到案经过、罪犯胡周渭等人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董玉全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玉全因自己不慎将通村的自来水管道挖断后,不能冷静处理,反而纠集他人在孝义供水站滋事,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玉全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董玉全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民事部分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充分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董玉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玉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旭力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