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梁嘉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73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臻,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成尉冰,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2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华、代理检察员吴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臻、成尉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9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从网上购买了枪支状物品、弹药状物品等一批,并藏于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某号的住宅内。2014年8月1日,公安民警在上址查获3支枪支状物品、1180发铅弹状物品、1115粒钢珠、1瓶气瓶物品、11支气瓶物品、15000粒塑料弹丸等涉案物品一批。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物品中,其中1支枪支状物品为制式气枪(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1180发铅弹状物品为气枪铅弹。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指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户籍材料;起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侦查证明;QQ网页截图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购买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辩称搜出的铅弹中有744发是购买枪支时所赠送,并非自己购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梁某某购买弹药后没有贩卖,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弹药罪;2.铅弹中有744发是购买枪支时卖方赠送的,该744发不符合非法买卖弹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梁某某购买的铅弹只有436发,未达到非法买卖弹药罪的起刑点;3.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4.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购买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梁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告人梁某某住址内搜出的物品中,有1180发铅弹,均是从网上购得,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其中有744发铅弹是购买枪支时卖家所赠送。本院认为,该744发铅弹是被告人梁某某购买枪支时的相关联赠品,是购买行为的一部分,该铅弹亦应视为购买所得,故被告人梁某某购买铅弹的数量应是118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梁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3、4点辩护意见,经本院综合考虑后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伟民人民陪审员 胡祉彦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