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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成都泰隆游乐实业有限公司与骆兴洪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泰隆游乐实业有限公司,骆兴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43号原告成都泰隆游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外西浣花宾馆内。法定代表人裴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哲,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骆兴洪,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成都泰隆游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与被告骆兴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牛果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7日、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哲,被告骆兴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公司诉称,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告自2004年4月入职原告处上班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最早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9月24日,后续签合同至2014年10月。仲裁委认定被告入职时间为2004年4月,是根据被告单方口述认定的。其次,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基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作出的,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委未依法传唤原告到庭参加仲裁,原告是在仲裁委送达仲裁裁决书时才知道此事。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0元。被告骆兴洪辩称,1、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从2011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2004年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被告以前是在泰隆公司犀浦厂区工作,后来原告把被告调到新津厂区工作,被告过去后发现对接的玻钢灰尘大、毒气大,不能胜任该工作,便将该情况向该厂厂长说明后回到犀浦厂区,回去后原告不给被告安排任何事情,但被告一直在原告犀浦厂区,直到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才离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刚结构工人一职,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24日-2012年9月23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续签至2014年10月23日。2014年4月21日原告安排被告到原告新津厂区工作,被告以被告对接的玻钢灰尘大、毒气大,不能胜任该工作为由当天下午便离开新津厂区。2014年4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且无故连续旷工达5天”为由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22日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返还被告2004年至2014年4月期间的质保金100000元(扣压工资);2、原告向被告支付2004年至2014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2014年9月16日仲裁委裁决如下:一、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0元。二、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起诉至本院,被告收到裁决书后未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仲裁请求第二项实指“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给被告的赔偿金”,被告的工资为500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查询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员工体检表、考勤表、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进行保护,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2004年至2014年4月期间的质保金100000元(扣压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4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且无故连续旷工达5天”为由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仅约定“甲方有权按照具体情况变更乙方受聘岗位及具体工作要求”,即劳动合同仅约定原告有权调岗,但并未明确可以调岗的具体情形且本案调岗也未经原、被告平等协商。因此,原告以上述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0000元(5000元/月×3个月×2)。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泰隆游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骆兴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成都泰隆游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