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兵与被告李忠莲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李忠莲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272号原告陈兵(曾用名陈重光),男,1972年9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桦,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忠莲,女,1943年7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海航,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平川镇李子园村委会大黑树村**号,系被告李忠莲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华,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兵与被告李忠莲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及委托代��人白桦、被告李忠莲及委托代理人袁海航、张俊华,证人周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及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原告将自有平房三间和简易瓦房三间,水田1.8亩一次性永久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146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50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2013年我向村委会提出办理宅基地申请手续,村委会告之,房屋及集体土地不得转让,转让无效,也不能重新办理宅基地的审批手续。因此,2008年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产权及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土地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理应撤销和解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及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无效,并依法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平房三间、简易瓦房三间、1.8亩承包土地以及水井用电、设施。被告李忠莲辩称,我方认可2008年签订的转让协议,我方认为原告方起诉的理由不是事实,原告方因为现在土地价格上涨才想推翻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均属于自愿,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协议。原告土地和房屋是自愿卖给被告的,现在新颁布的法律农村土地和房屋可以转让,我认为根据法律原、被告的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土地和房屋不合还给原告,当时原告自愿将土地卖给我,并且原告将土地卖给我后我填了一条9米宽的大沟,在土地上我付出了很多汗水现在才可以耕种,我们签订合同后事实上支付给原告7万元钱,但现在原告什么都不认,是原告先反悔,我不会还给原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兵针对本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农村房屋、土地转���协议原件一份,来源于双方签订,证明了房屋转让和土地转让的事实;2、房产证原件一份,来源于宾川县房管所,证明双方转让的房屋原告有房产证,就是本案争议的房屋,与本案诉讼有关联;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一份,来源于宾川县人民政府,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原告对争议的田享有经营、管理和耕种资格;4、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实了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鉴定费。被告李忠莲针对本方的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村房屋、土地转让协议原件,来源于双方签订,证明了房屋转让和土地转让的事实;2、收条原件2张,来源于原告,证明被告分别在被告家支付给原告两次款,每次支付3万元,合计支付6万元;3、申请证人周某某、袁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双方是自愿签订的协议,被告已经支付了7万元购房款���而且被告多次支付给原告尾款,但是原告拒不接受。根据原告陈兵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李忠莲提交的2张收条原件上陈兵的签名是否为陈兵本人所签和所有手印是否为陈兵本人所按作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鼎鉴文痕字(2014)第150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当庭进行了出示。经质证,原告方认为本方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我方的田开始是山田0.3亩,后来通过换田才增加起来的。认为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2认为不真实,我没有写过那两张条子和按过手印,被告方提交的两张条子是假的;认为证人周某某、袁某某的证言不真实。被告方认为本方的证据来源合法,��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意见,认为证据3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方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方向都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云鼎鉴文痕字(2014)第1509号鉴定意见书均来源合法,证据所载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8年,原告陈兵与被告李忠莲签订了《房屋产权及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陈兵将位于宾川县平川镇李子园村委会大黑树村的房产一处(平房三间和简易瓦房三间约有60平方米)和承包水田一宗约有1.8亩的产权和经营权一次性永久转让给被告李忠莲,价格为人民币146000.00元。后被告李忠莲分两次共向原告陈兵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6000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忠莲在该房屋内生活多年,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对土地进行了改良并栽种了红提葡萄。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兵申请对被告李忠莲提交的两份收条原件上陈兵的签名是否为陈兵本人所签和所有手印是否为陈兵本人所按作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鼎鉴文痕字(2014)第150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两份收条上的签名均为陈兵本人书写,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的收条上“30000元”上的指印为陈兵右手拇指所留。本院认为,农村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得转让。同时,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本案中,原告陈兵将自家位于宾川县平川镇李子园村委会大黑树村的房产和承包地的产权和经营权一次性永久转让给被告李忠莲,涉及到宅基地和承包地的买卖,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现原告陈兵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该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陈兵要求被告李忠莲返还平房三间、简易瓦房三间、1.8亩承包土地以及相关附属设施的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兵主张只收到被告方购房款50000.00元,被告李忠莲答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0000.00元,两种观点均与本案在案证据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另外,由于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房屋和经营土地多年,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并对土地进行了改良并栽种了农作物,故被告李忠莲可以针对本方的利益损失另案进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兵与被告李忠莲2008年所签订的房屋产权及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无效;二、由被告李忠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位于宾川县平川镇李子园村委会大黑树村的平房三间、简易瓦房三间、1.8亩承包土地以及相关附属设施返还原告陈兵;三、由原告陈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被告李忠莲购房款人民币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00元,由原告陈兵承担4610元,由被告李忠莲承担16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文智人民陪审员 雷志德人民陪审员 潘若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贵兵辛国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