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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建伟与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李建伟。委托代理人XX,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长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国和,董事长。原告李建伟与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伟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伟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按月息2.5%支付利息,同时被告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按月息2.5%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设备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建伟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2014年7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为6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一份;同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被告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收,金额各为500000元、100000元;2014年7月25日,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抵押物的发票九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600000元、约定月息2.5%并以被告所有的设备在丹阳市工商局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庭前递交书面的答辩状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以及有关利息的约定均为事实,我公司同意以公司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我公司陷入困境,一时无力偿还借款,请求法院考虑我公司的经营状况,依法判决。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就原告李建伟借款给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600000元的事宜在镇江市丹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16台被告的机器设备(型号YJH32-315大台面专用液压机一台、型号YJH32-315四柱式液压机一台、型号JH21-125T压力机1台、型号JH21-160T压力机1台、型号JH21-80T压力机1台、型号JH21-60T压力机1台、型号JH21-45T压力机1台、型号JB23-63T压力机1台、型号J23-100机床1台、型号J21-80机床1台、型号J23-16机床1台、型号J23-25机床1台、型号JB23-63机床1台、型号J23-40机床1台、型号J23-16T压力机1台、型号J23-25T压力机1台),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6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2014年7月28日,原告交付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告,金额共计为6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和承诺书,承诺月息按2.5%计算。此后,被告未能给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建伟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16台设备作抵押并办理的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如现在这16台抵押的设备真实存在且权属无争议,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建伟借款本金6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金600000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有权就被告的16台抵押设备(真实存在且权属无争议)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