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运珍诉被告曹家才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珍,曹家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1415号原告陈运珍(反诉被告),女,汉族,1961年1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曹耀朝,男,汉族,1961年6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家才(反诉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徐正彬,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运珍诉被告曹家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耀朝、余全友,被告曹家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房屋始建于2001年,且各项手续齐全。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建房后不久,被告即在原告房屋后墙约20公分处搭建石棉瓦简易房,每逢天阴下雨,屋顶雨水都冲到原告后墙上,造成原告房屋后墙常年潮湿,影响原告家庭正常生活。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拆除简易房,均遭被告拒绝,且被告强行砸坏原告东山墙排水管道,造成雨水无法排出。经街道居委会多次调解,最终于2014年7月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义务。故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第二条,即给原告东山墙由南到北向东留出70公分的水路;2、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第三条,即被告门楼建好后,将其院内东西两间小屋交界处小巷道封死;3、拆除违章建设的石棉瓦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宅基地买卖契约一份;光山县城关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镇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因侵权给原告写的道歉书一份;原告与邻居潘斗刚签订的盖房条约;被告丈夫与邻居签订的相邻协议;原告上访材料一份;被告侵权的现场照片十张。被告曹家才答辩兼反诉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与邻居们的排水都是由东向西排至西面人行路边的排水管,多年来都是如此,并未影响任何人的生活。原告诉称被告将其东山墙排水管砸坏不是事实,并不是被告砸坏的,而是原告自己将屋檐滴水故意挖成深沟造成,且损坏后还是由被告找人维修的。被告于2002年从邻居潘斗刚处购买位于原告房屋北面的房屋两间,并于当年在院内建好一间小屋作为孩子住房和储存货物所用,从未对原告生活造成影响。2014年年初被告购买位于原告东山墙东边代启军的老猪圈及潘斗刚地皮作为向南的出路,在疏通该向南出路、准备打水泥地坪时,遭原告百般阻扰,并提出许多无理要求,经与其多次协商无果。被告为尽快疏通出路,一忍再忍,后经宝相寺居委会出面调解,被告无奈同意原告的无理要求,于2014年7月3日与原告丈夫曹耀朝签订了对被告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并支付原告10000元修路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在修建向南出路大门时再次遭到原告阻扰,并被原告要求将巷道封死,如此被告便无法向南开门通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同时该协议是被告为尽快修建向南的出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要求依法予以撤销,同时退还10000元现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房屋出路约及协议;证人刘太宽、李惠健证言;现场照片四张;调解协议,证明显失公平。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家才于2002年从邻居潘斗刚处购买位于原告房屋北面的房屋两间,当时约定房屋出路向南,并于当年在院内建石棉瓦屋作为孩子住房和储存货物所用,因当时向南出路有代启军猪圈阻挡,加之邻居潘斗刚同意被告曹家才暂时从其院子内通行,被告曹家才未及时将该向南出路处理疏通。2014年年初,被告曹家才购买位于原告陈运珍东山墙东边代启军的老猪圈及潘斗刚地皮作为向南出路,在疏通该向南出路,准备打水泥地坪时,遭原告陈运珍百般阻扰,并提出多项要求,经被告与其多次协商无果。被告曹家才为尽快疏通该出路,多次忍让,后经宝相寺居委会出面调解,被告曹家才于2014年7月3日与原告丈夫曹耀朝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协议对原、被告之间因出路产生的纠纷做出了约定,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修路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在修建向南出路及大门时再次遭到原告阻扰,并被原告要求将巷道封死,以阻止被告向南开门通行。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房屋所处地域,地面流水皆自东向西、由北向南;被告在自己院内所建设的石棉瓦屋后面滴水与原告后墙有一定距离,对墙体损害有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相邻各方皆应本着团结互助的原则和睦相处,共建美丽村落、幸福家园。本案中,原、被告本是前后邻居,被告曹家才的房屋在原告陈运珍房屋北面,被告曹家才当年在购买该房屋时即约定该房屋的出路向南,而被告在修建该向南出路时却遭原告陈运珍阻扰,为此在居委会的调解下为填出路付出了相应的价款,原告陈运珍要求被告曹家才在其房屋东山墙留出70公分水路,并要求将被告曹家才院内东西两间小屋交界的小巷道封死,此主张改变流水流向,使曹家才门前雨水倒流,同时使向南开门通行变得没有可能,此两项主张于理不公,于法无据,本院依法皆不予支持;其主张被告拆除石棉瓦屋,因石棉瓦屋后面滴水与原告后墙有一定距离,对墙体损害程度有限,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调解协议”是在其不得已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内容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销,并返还其支付的10000元费用。因被告曹家才在修建好向南出路后,向南出行要经过原告等人修建的道路,且该10000元修路费已经实际履行,故被告曹家才要求撤销“调解协议”,并返还10000元现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运珍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曹家才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忠志审 判 员 柳玉慧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晏方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