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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终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冯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冯永,李桂香,陈继,蒋来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终字第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香。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来喜。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上诉人冯永、李桂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燕芳,被上诉人陈继、被上诉人蒋来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2日15时40分,被告陈继驾驶晋BT82**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魏都大道开源街叉口右转时因太阳光刺眼没有观察到前方情况,将在路口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冯永撞倒,致冯永及乘坐人李桂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继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永、李桂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永先后在大同市三医院及大同市四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两级,住院117天。李桂香在大同市三医院查得右膝外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挫伤,未住院治疗。冯永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支出1500元。被告陈继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蒋来喜,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继为原告冯永垫付医疗费11500元(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另垫付急诊费1000元。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确认为:1、二原告支出医疗费9041.38元,被告陈继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1500元,急诊费用1000元;2、伤残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510元;4、护理费8807.4元;5、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6929.08元(包括被告陈继为原告冯永垫付住院费用11500元,急诊费用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继驾驶被告蒋来喜所有的机动车将二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陈继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继系被告蒋来喜雇佣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其雇主对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另陈继垫付的医疗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故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61877.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551.38元,赔付被告陈继12500元。关于诉讼费,因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且原告诉求合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永、李桂香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永、李桂香61877.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永、李桂香2551.3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陈继12500元。如果当时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004元,其余1004元,由原告负担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7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36358.7元,少承担50570元,以及对被上诉人冯永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冯永不构成伤残,故对被上诉人冯永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冯永、李桂香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陈继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蒋来喜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对原审查明的被上诉人冯永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冯永伤情是否达到伤残程度,原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数额为多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永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二审中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和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确定,原判计算也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钧审判员 刘 君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