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二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肖红军与曲凯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军,曲凯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二民初字第270号原告肖红军,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曲凯,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红军诉被告曲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红军与被告曲凯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黑龙江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黑龙江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道里区新阳胡同8号楼接楼工程转让给原告投资、管理、经营。2102年3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为代理人代为销售尼龙小区8号楼701室、703室房产,原告同时将已盖有黑龙江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结算票据交给了被告。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将这两处房产售给了案外人李辉,但被告一直未将售房款680000元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售房款68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未取得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书项下的房屋开发及销售等手续,无权处置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所以委托书就该部分约定的内容属于无效约定;2、在原告起诉之前,已经将争议房屋的钥匙取回,原告的行为表明其已经撤销了对被告的委托;3、案外人李辉未将购房款给付被告,被告亦未收取原告给付的佣金,被告代原告将房���出售给李辉,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商议李辉如何给付购房款时原告亦在现场,并未对李辉要求延期给付房款的要求提出异议,被告在原告授权的范围内行使代理行为,在行使代理行为过程中并无过错,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4、原告方应当直接向案外人李辉主张权利,被告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工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胡同8号楼6楼接7楼工程系原告自黑龙江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通过转让所得。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销售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胡同尼龙小区8号楼2单元701室、703室及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496号校园小区的相应房产。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胡同8号楼2单元701室、703室的房产已经由被告出售给案外人李辉。证据四、黑龙江省单位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已向案外人李辉出具了购房三联单,此行为应视为被告已收到了案外人李辉的全额购房款。证据五、房屋买卖合同书两份(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李辉已经将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胡同8号楼2单元701室、703室的房产以买卖的名义抵押给了案外人杨世鹏。证据六、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对案外人李辉所做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胡同8号楼2单元701室、703室是被告出售给案外人李辉,被告已向案外人李辉出具了购房三联单,应视为其已经收到了购房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不具备开发和建设的资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有异议,此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案外人李辉已证实其未支付购房款,但李辉并未提及已经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对案外人李辉所做询问笔录一份。结合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对案外人李辉所做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李辉没有支付过购房款,同时证明案外人李辉和被告在协商购房款给付方式时,原告在场,并且对协商的结果未提出异议,说明被告代理原告将房屋卖给案外人李辉的代理行为,未超越代理权限行使代理行为,被告无过错。证据二、证人苏某某、孟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委托被���为其出售房产,被告与李辉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在场,原告知晓李辉不能立即给付购房款,并同意李辉在出售争议房产后再给付购房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司机、李辉和办理抵押贷款方到原告办公室询问争议房屋是否可以买卖的时候,原告才知道被告将此房卖给了李辉,但不知道如何付款。原告没有要求过与被告解除合同,亦未要求与李辉解除合同。被告对证人苏某某、孟某某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黑龙江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转让协议,黑龙江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胡同8号楼接楼工程转让给原告投资、管理、经营。2102年3月25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委托被告代为销售尼龙小区8号楼701室、703室房产,���约定:由被告就上述房屋全权代表原告办理房屋买卖的一切事宜,凡被告在上述委托权利内行使的代理行为及法律后果,原告均予以承认。另口头补充约定:由被告自行销售受委托标的房屋,收回房款后,交给原告,被告收取相应的佣金。原告同时将盖有黑龙江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结算票据交给了被告。被告接受委托后,将两处争议房屋以680000元的总价售给了案外人李辉,被告与李辉约定:李辉购得争议房产后需将这两处房产卖掉才能给付购房款,因此不能立即给付购房款。被告与李辉商议给付购房款的方式时,原告亦在场,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在此情况下,被告与李辉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为李辉出具了购房三联单。但李辉在取得房产后一直未给付购房款,原告曾要求李辉给付购房款或者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退还房屋,李辉予以拒绝,��房屋买卖合同至今未解除,李辉至今亦未给付购房款68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李辉现羁押于黑龙江新建监狱第九监区。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房屋买卖委托合同,有原、被告间签订的委托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接受原告的售房委托后,以原告认可的680000元的价格将争议房屋售给了案外人李辉,在被告以受委托人的名义与李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购房款的给付方式时,原告亦在现场,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购房款的给付方式问题知情,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作为受委托人已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受委托义务,且无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不应承担给付房款义务。原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让方,可以向买受人李辉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红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0元(原告已预交10600元),由原告肖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人民陪审员 郑永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