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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何某,(张于莲家)。被告张某甲,(原刘家村刘培方家)。委托代理人巢永辉,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张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巢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左右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年××月××日补领结婚证。近年来双方一直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张某甲曾于2013年5月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刑。2014年3月25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之前还不错。即使法院判决离婚儿子也应由我抚养。如果离婚小孩子的医疗费原告应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老乡,于2007年认识后恋爱。2011年6月19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3月25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认为夫妻感情未能改善,且双方已分居,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又查明,被告张某甲曾于2013年因聚众斗殴罪被法院判处缓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此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在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且现已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事宜,从有利其成长、教育考虑,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关于被告辩称的因为为儿子看病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承担一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支出了上述费用,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向他人举债而产生,故上述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确系被告向他人举债支付医药费,可另案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自2015年1月起,原告何某承担张某乙生活费每月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上述费用由原告于每年的年底前结算并给付被告,直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确定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