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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夏国琼,孙立成与刘宗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立成,夏国琼,刘宗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成,男,苗族,1982年8月7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国琼,女,土家族,1984年4月6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义,男,土家族,1974年4月14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雪芹,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立成、夏国琼与被上诉人刘宗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黔法民初字第02945号民事判决,孙立成、夏国琼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立成和夏国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宗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1月3日,孙立成、夏国琼向刘宗义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宗义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本金于2014年4月2日前一次性偿还,如每月到期不能支付利息或到期不能足额还清借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及本金和利息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借款用途:周转。借款人:孙立成、夏国琼,借款日期2014年1月3日”。2014年9月1日,刘宗义为实现债权与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支付代理费2000元。刘宗义一审诉称:2014年1月3日,孙立成、夏国琼向刘宗义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宗义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际支出的费用)及本金利息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用途:周转。借款人:孙立成、夏国琼,2014.1.3”。之后孙立成、夏国琼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刘宗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立成、夏国琼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从2014年4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月止;孙立成、夏国琼向刘宗义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2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孙立成、夏国琼一审辩称:借款金额并非20万元,而应是15.8万元。借款是通过转账进行的,当时就扣除了42000元的利息。刘宗义主张的利息是高利贷,不应得到支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借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孙立成、夏国琼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刘宗义要求孙立成、夏国琼偿还借款之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其次,刘宗义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124条的规定,因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并未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后,关于刘宗义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因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经就该项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主张的金额2000元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孙立成、夏国琼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5.8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刘宗义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立成、夏国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宗义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孙立成、夏国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宗义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2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孙立成、夏国琼负担。案件受理费刘宗义已预交,孙立成、夏国琼负担的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支付给刘宗义。上诉人孙立成、夏国琼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在刘宗义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借款本金20万元的情况下,仅凭一纸借条认定上诉人借款2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判决错误。实际借款金额为15.8万元,该笔借款是黄春红通过手机银行打给孙立成的,打款时已经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4万元和2000元的介绍费,黄春红叫上诉人在打印好的借条上签的字,借条上贷款人的名字是刘宗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黔法民初字第029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清偿15.8万元的借款本金,并由刘宗义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刘宗义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上诉人孙立成、夏国琼,被上诉人刘宗义均未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刘宗义称20万元借款是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进行;2014年1月3日打入孙立成账户15.8万元非刘宗义所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经审理认为,孙立成、夏国琼向刘宗义出具借条,明确借款金额为20万元。在2014年1日3日打入孙立成账户15.8万元系案外人所为,以及孙立成、夏国琼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宗义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借款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刘宗义持有的借条可以认定刘宗义已经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20万元借款本金给孙立成、夏国琼的义务。孙立成、夏国琼上诉称刘宗义实际只出借了15.8万元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孙立成、夏国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孙立成、夏国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王 瑞 霞代理审判员 王��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昕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