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肖波,XX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文锦胜,XX,肖波,重庆东胜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71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负责人曹瑜,行长。委托代理人麻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锦胜,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XX,女,1969年12月15日出��,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肖波,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重庆东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建新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69121259-7。法定代表人文锦胜,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文锦胜、XX、肖波、重庆东胜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东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麻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锦胜、XX、肖波、东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5年3月26日,我行与文锦胜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文锦胜向我行借款15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5年3月26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914%,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我行还与XX、肖波、东胜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由XX、肖波、东胜公司为文锦胜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文锦胜提供15万元存款作为质押。后我行即按约将款项划付至文锦胜指定的账户。现文锦胜有多次拒不按约偿付利息和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损害了我行合法权益,我行通知文锦胜、XX、肖波、东胜公司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四被告拒不偿还。现我行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文锦胜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361584.65元;2、判令被告文锦胜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止2015年9月15日尚欠的利息30716.22元;3、判令被告文锦胜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返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14%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4、判令被告XX、肖波、东胜公司对被告文锦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文锦胜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6000元。被告文锦胜、XX、肖波、东胜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文锦胜(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1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10.914%;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止,逾期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借款合同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借款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到期应付而未付时,甲方授权乙方有权自主选择直接从甲方在中国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行使抵销权;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本合同项下的日利率=年利率/360。2015年3月26日,XX、肖波、东胜公司(保证人/甲方)、文锦胜(质押人/乙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XX、肖波、东胜公司为文锦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文锦胜以其名下在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账户中的15万元定期存款提供质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务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如质押财产为特户账户内存款时,丁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丁方有权选择人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5年3月26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文锦胜指定账户放款150万元。2015年6月15日,文锦胜未能按约足额支付到期利息。2015年6月30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从文锦胜的质押账户中扣收150155.60元用于冲抵截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11678.63元、复利61.62元和借款本金138415.35元,后文锦胜未再还款。2015年8月22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文锦胜、XX、肖波、东胜公司发出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文锦胜、XX、肖波、东胜公司于书面通知发出后五日内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另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扣款回单、《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文锦胜、XX、肖波、东胜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向文锦胜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文锦胜逾期未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行使抵销权,文锦胜应承担返还贷款,支付利息、逾期罚息,以及支付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6000元律师服务费的民事责任,XX、肖波、东胜公司应对文锦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于2015年6月30日在文锦胜的质押账户中扣收款项冲抵了其拖欠的所有利息和借款本金138415.35元,并于2015年8月27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文锦胜拖欠民生银行的利息应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1361584.6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10.914%的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止;逾期罚息应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自愿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15日,并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逾期罚息,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借款到期因逾期罚息已经���以弥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之损失,故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文锦胜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锦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361584.65元;二、被告文锦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1361584.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14%计算);三、被告文锦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在借款利率10.91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文锦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6000元;五、被告XX、肖波、重庆东胜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文锦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72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72元,由被告文锦胜、XX、肖波、重庆东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文锦胜、XX、肖波、重庆东胜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颜瑶莎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颜成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