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王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兆远。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负责人:王2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波,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兆远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4月12日,张某某驾驶鲁Q×××××号吉利汽车,在市中区206国道陈岭段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鲁Q×××××号吉利汽车投保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一、依法判令医疗费6,646.46元、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住院26天)、误工费8,730元(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10,620除365,主张休息10个月300天)、护理费13,247.2元(平均日工资114.2元,计算116天,包括住院26天,出院后护理三个月)、交通费350元,计29,753.6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合情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已经60岁以上,不应有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9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鲁Q×××××号轿车沿枣庄市市中区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岭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刘大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某)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大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4月12日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6,646.46元。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书面医嘱,建议王某某卧床休息,留人陪护三个月。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农村居民,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儿子王某某护理,王某某系枣庄市金圣高科硅业有限公司职工,该单位出具证明,证明王某某自2014年4月12日起未上班,未上班期间不发放工资。原告提供该单位出具的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单相佐证,王某某平均工资为3,426元/月。再查明,张2某系鲁Q×××××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张某某系借用该车辆。鲁Q×××××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某某起诉时将张2某、张某某列为被告,但在2014年8月4日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二人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其撤诉。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诊断证明、工资表、病历、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为客观事实,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利就其所受的伤害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又因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大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责任的分成,根据损害事实及后果,并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刘大青承担事故责任的30%,张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鲁Q×××××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原告王某某书面申请撤回对张2某、张某某二人的起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某某花费医疗费6,646.46元,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390元(26天×15元/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儿子王某某护理,原告提供的王某某的护理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期限按照医院医嘱,从2014年4月12日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之后计算三个月即90天,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共计为11,534.2元(114.2元/天×101天)。原告王某某主张其长期在农村劳动,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状况较好,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综合考量原告年纪、社会常理、案件情况等方面,酌情以低于农村居民纯收入的2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对误工期限原告未举证,本院依照护理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020元(20元/天×101天)。原告诉请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6,646.46元、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1,534.2元、误工费2,0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890.66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0,890.6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0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瑛代理审判员 马菲菲人民陪审员 孙思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