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阿XX与依XX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xx,依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头执字第109号申请执行人:阿xx,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乌鲁木齐市公交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一路185号1单元303号。被执行人:依xx,男,1970年1月6日出生,维吾尔族,八钢股份公司三炼钢厂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2管区45楼16号房屋。本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的(2007)头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阿xx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依xx工资收入共计43070元。二、以上所扣款项2015年1月扣取670元,从2015年2月起每月扣取400元直至全部案款扣取完并由申请执行人阿xx凭本人身份证领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在 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阿布都克依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