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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一初字第02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袁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袁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2822号原告:周某某,女,住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理人:周承义(周某某父亲),男,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胡玉梅,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亮,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宣城市。负责人:尚殿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公司职工。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袁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周承义及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玉梅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以及被告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1日15时35分,袁亮驾驶车牌号为皖X**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宣路(老318)行驶至X018线15KM+100M处,超越同方向前方朱达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自行车时,造成三轮电动自行车侧翻,导致三轮电动车驾驶人朱达英和该车乘坐人原告周某某受伤以及三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6天,建休半个月。本起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亮系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皖X**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因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上及精神上的痛苦。现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天=120元、营养费20元/天×6天=120元、护理费101.57元/天×21天(其中住院6天、建议休息15天)=2132.9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60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袁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两原告受伤属实,对诉讼请求无异议,医药费均是我付的,但具体赔偿项目依法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具体诉讼请求,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建议休息时间没有护理费,另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公司不承担,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5时35分,袁亮驾驶车牌号为皖X**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宣路(老318)行驶至X018线15KM+100M处,超越同方向前方朱达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自行车时,造成三轮电动自行车侧翻,导致三轮电动车驾驶人朱达英(已另案起诉,法院确定朱达英受伤损失为6894.9元)和该车乘坐人周某某受伤以及三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朱达英不负事故责任。另皖X**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28日到2014年7月27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6天。原告治伤医疗费,袁亮已支付。出院后,该院建议原告休息15天。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广德县人民医院诊证明书、皖X**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袁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袁亮应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皖X**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该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再按责任比例,以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天=120元;2、营养费20元/天×6天=120元;3、关于护理费,该项赔偿对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期间,原告是否需要护理,本院认为,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受伤需要人照顾,即需要专人护理。综上,该项赔偿为101.57元/天×21天(其中住院6天、建议休息15天)=2132.97元;4、交通费200元;5、关于精神抚慰金,该项赔偿,因原告伤势没有构成伤残,不予支持。综上,合计损失2572.97元。因肇事车皖X**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且责任人袁亮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257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红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菊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