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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6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市大庆路E度空间网吧与被告曹海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大庆路E度空间网吧,曹海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6480号原告濮阳市大庆路E度空间网吧。委托代理人郜志杰、陈艳涛,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海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聚高,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阳市大庆路E度空间网吧与被告曹海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大庆路E度空间网吧负责人金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志杰,被告曹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聚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华龙劳人仲字第18号裁决书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法律依据:1、被告提供的用工协议一方是周志伟,其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原告的授权,该协议与原告无关,且协议名称为“E度联盟食堂厨师用工协议”,与原告名称不符;2、原告按每月12000元的费用将后厨承包给被告,承包形式实行包工不包料,原告不参与后厨的管理,后厨的岗位设置、人员数量、招聘和培训、工资分配、日常管理等事项均由被告负责,被告本人的工作时间、目标任务也由其自行安排,故原告与被告间形成的关系系包工不包料的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14)018号裁决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2014)华龙劳人仲字第18号裁决书事实清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间签订有用工协议,系原告指派其股东周志伟与被告签订用工协议,被告任原告厨师一职,负责为原告职工做饭及后厨的卫生清理。该协议明显属于劳动合同,故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海军于2013年2月底到原告处工作,负责后厨管理工作。被告曹海军提供两份用工协议,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1日,被告曹海军与E度联盟、周志伟签订“E度联盟食堂厨师用工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被告曹海军负责后厨管理工作,并服从对方管理安排,遵守对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食品清洁、卫生、新鲜、无腐烂等现象发生,落款签名为周志伟与曹海军;2014年2月14日,被告曹海军与周志伟续签“E度联盟食堂厨师用工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落款签名为E度联盟、周志伟与曹海军。另查明,原告诉称,周志伟不是原告员工,原告将厨房承包给周志伟,周志伟与被告签订用工协议,原告与周志伟、被告均系承包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曹海军于2013年2月底到原告处工作,原告负责人金平安将被告工资报酬交给周志伟,周志伟再交给被告曹海军。又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曹海军向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原告濮阳市大庆路E度空间网吧在仲裁庭审中辩称,周志伟系原告股东,入股6万。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0日做出(2014)华龙劳人仲字第18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间自用工之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2014)华龙劳人仲字第18号裁决,于2014年10月3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曹海军于2013年2月底到原告处工作,负责原告后厨管理工作,原告向被告曹海军发放报酬,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称其与周志伟、被告均系承包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与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濮阳市大庆路E度空间网吧与被告曹海军间自用工之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大庆路E度空间网吧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濮阳市大庆路E度空间网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人民陪审员  金利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靳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