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新民初字第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朱正文、朱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朱正文,朱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新民初字第0795号原告中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盐渎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姚志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业宏,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正文。被告朱玉芳(朱正文之女)。原告中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与被告朱正文、朱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业宏,被告朱正文、朱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泽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期为3年,借款时还约定到期不还,则承担借款之日起三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55万元。被告朱正文、朱玉芳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借款用于开办盐城市马尔洗浴广场,洗浴广场从经营开始一直亏本,导致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借的钱是要还的,等我洗浴广场经营有起色后再想办法还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朱正文、朱玉芳向原告中泽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盐城节水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期叁年,叁年一次还清”。嗣后,盐城节水工程有限公司向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名称变更为中泽公司,2012年10月30日,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09000121)公司变更[2012]第10300004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盐城节水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泽公司。借款逾期后,原告中泽公司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正文、朱玉芳向原告中泽公司借款系用于租赁原告房屋,经营盐城市马尔洗浴广场,在朱正文、朱玉芳为乙方,中泽公司为甲方,于2013年5月15日所补签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六条中约定:为了支持乙方经营发展,在乙方投入到位,具备经营条件后,在2011年春节前后,甲方借款伍拾万元人民币给乙方用于经营发展。乙方须在三年内将该笔借款归还给甲方,不计利息。若不按时归还所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三倍支付。利息支付的同时,视为乙方将本合同解除,甲方收回房屋,对乙方不予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被告朱正文、朱玉芳向原告中泽公司借款,逾期后未能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中泽公司要求被告朱正文、朱玉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问题。在原告中泽公司与被告朱正文、朱玉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有明确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正文、朱玉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朱正文、朱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审 判 长 何中斌审 判 员 周洪庆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