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韦建诉潘田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建环,潘田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1号原告韦建环,1963年12月6日出生,退休干部。被告潘田送,农民。原告韦建环与被告潘田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元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建环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田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被告潘田送以投资坐落在南雄的碗筷消毒中及门面需要一百多万元,还差十几万元为由,向原告借款八万元。借款当时,原告已向被告说明所借的钱只能借给3个月,因为原告的女儿2014年10月份摆喜宴的时候要用,被告当时也同意所借的钱到原告女儿摆喜宴的时候归还。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都以“钱拿去修路了,和湖南人没有扯清除,钱周转不出”等各种理由东拉西扯、一拖再拖。现在,原告致电被告,被告连电话也不接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捌万元整及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份拖欠借款的利息,并由被告潘田送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韦建环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潘田送给原告韦建环出具的《借据》原件1份、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韦建环于2014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潘田送8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对被告潘田送的《询问笔录》。基本内容为:本院已经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被告对本院定于2015年1月15日的开庭审理本案无意见。被告潘田送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田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被告潘田送以投资坐落在南雄的碗筷消毒中及门面需要资金为由,请求向原告韦建环借款八万元。原告韦建环于2014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潘田送8万元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于2014年10月份原告女儿结婚的时候归还。但被告潘田送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韦建环多次催讨,被告潘田送仍然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韦建环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韦建环提交了被告潘田送给其出具的《借据》,证明了被告潘田送向原告韦建环借款80000元的事实,原告韦建环与被告潘田送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田送向原告韦建环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韦建环多次催讨后,被告潘田送仍然未按照约定还款,为此酿成纠纷,被告潘田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韦建环要求被告潘田送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田送没有依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田送归还原告韦建环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潘田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原告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3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家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龙元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