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民一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莉与海南观澜湖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海南观澜湖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2345号原告李莉。委托代理人吴嫡,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观澜湖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佳琦,集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玲,住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海口观澜湖大路**号观澜湖员工宿舍。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司法务人员。原告李莉与被告海南观澜湖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忠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玲和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莉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担任餐饮部主管一职,月工资2800元。原告入职后勤奋工作,遵守被告的工作纪律,直至2014年6月9日,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强迫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违法、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服,向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仲裁裁决,不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明显错误、无法律依据,裁决不公。即使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协调一致解除,被告仍应按《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46条第二款、第47条的规定,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9600元(2800元/月x3.5个月x2)。被告海南观澜湖酒店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主管的管理工作失职,未及时处理未清理的餐具,导致餐厅餐具不够使用,故被告对原告进行书面警告。同年6月3日,原告的上司就前述事件向原告了解情况,原告在此过程中出言不逊、威胁上司,且原告在仲裁阶段当庭也承认存在过激行为。故被告综合各方面情况,依据《员工违纪行为与处罚对照表》第2条、第34条、第37条及备注1之规定,给予原告相应处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被告规章制度的规定,且原告均在两份《违纪处罚单》上签字,即其已认可存在上述违纪行为。因原告6月3日在与其上司沟通时,多次表示不愿继续工作,要求离职,即《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在原告提出离职后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原告通过应聘方式入职被告餐饮部担任主管一职,双方签订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检讨书》,对违反被告的规章管理制度予以检讨。2012年6月26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月工资为2800元,于次月6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2014年5月31日,被告以原告在工作管理中疏忽、失职,造成下属员工工作质量下降为由,向原告下发《员工违纪处分单》,给予原告书面警告。同年6月4日,被告以原告在其上司对其了解情况时,态度恶劣、出言不逊并威胁上司为由,再次向原告下发《员工违纪处分单》,给予原告解雇处理。原告分别在上述两份《员工违纪处分单》上签字。同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因原告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自2014年6月9日18时起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工作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被解雇。原告不服,将案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工牌、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工作证明》、《检讨书》、《员工违纪处分单》、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琼劳人仲裁字(2014)428号仲裁裁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入职被告单位,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9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原告已不再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止于2014年6月9日。原告诉称至今其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莉与被告海南观澜湖酒店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忠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