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一终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锦山镇锦东村一组与乌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锦山镇锦东村一组,乌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1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喇沁旗锦山镇锦东村一组,现住赤峰市。法定代表人冯某,组长。委托代理人寇津,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某,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洪英,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向东,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喀喇沁旗锦山镇锦东村一组因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人民法院(2014)民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寇津、被上诉人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英、陈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乌某原系喀喇沁旗锦山镇锦东村一组村民,后来户口入到××旗居委会散户。乌某于2000年5月25日与喀喇沁旗锦山镇锦东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为”在2000年村承建马风文房后公路土建时,因各种原因没有包成,可当时把工程已承包给乌某,并收取乌某承包费15000元,并开支用掉。村为了解决此事,多次找镇、交通局协调后,将山头和村部门工程承包给乌某、李生。承包给二人后,乌某工程量没那么大,乌某觉得交那么多钱不值,不干让村退款,村没法最后将后沟坝嘴子荒地承包给乌某经营耕种30年作为补偿。但合同期满后,根据当时该地的产值,两方协商后,村得30%,乌某得70%,当该地归还给村时乌某不得再加以任何条件。该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00年5月25日,至2013年3月该地块被政府征占,该合同已履行了13年,尚有17年未履行。乌某承包地被征后,除地上附着物补偿金已由乌某支取外,土地补偿款40917.8元由喀喇沁旗锦山镇锦东村一组支取。原审法院认为,乌某于2000年5月25日与喀喇沁旗锦山镇锦东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因该合同具有对乌某投资公路建设的补偿性质,在合同期限未满前被征占,导致乌某的既得利益未能实现。根据公平原则,争议土地补偿款应参照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以适当比例支付给乌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喀喇沁旗锦山镇锦东村一组喀喇沁旗锦山镇锦东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乌某乌某后沟坝嘴子荒地征地补偿款40917.80元×65%即26596.6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喀喇沁旗锦山锦东村一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存在严重瑕疵的《承包合同》书就认定其与上诉人存在发包和承包关系欠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承包协议》明显系其恶意伪造的,因为从该协议加盖的村委会”公章”上看,此公章字迹和蒙文字迹明显与真的喀喇沁旗锦山镇锦东村委会公章不符,这样明显的瑕疵证据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反而予以采信,因而造成了错误的��决。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喀喇沁旗锦山锦东村一组以乌某提交的《承包协议》加盖的村委会”公章”与真的喀喇沁旗锦山镇锦东村委会公章不符,《承包协议》系乌某恶意伪造为由,主张其与乌某不存在承包关系,但针对该主张喀喇沁旗锦山锦东村一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喀喇沁旗锦山锦东村一组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结合乌某已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补偿金的事实,可以认定乌某提交《承包协议》是其与喀喇沁旗锦山锦东村一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喀喇沁旗锦山锦东村一组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给付乌某其已经领取的征地补偿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元,由上诉人喀喇沁旗锦山镇锦东村一组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喀喇沁旗锦山镇锦东村一组、被上诉人乌某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占龙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徐书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