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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3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武淑霞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淑霞,聂兴武,牛英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3183号原告武淑霞,女,1949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妍岩,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原告武淑霞之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聂兴武,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被告牛英爱,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59号院6号楼1001、202号。负责人刘明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林根,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原告武淑霞与被告聂兴武、牛英爱(以下均称姓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淑霞的委托代理人胡妍岩、张丽丽,聂兴武,牛英爱,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林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淑霞诉称:2013年5月15日8时左右,我在朝阳区双桥医院南便道上由北向南行走,聂兴武驾驶登记为牛英爱的车牌号为京A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该车左前轮与我右脚发生碰触,后经朝阳区双桥医院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基地骨折,右足趾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后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兴武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方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聂兴武、牛英爱及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复查费及医药费68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聂兴武辩称:部分不同意武淑霞的诉讼请求,具体我也说不清楚。牛英爱辩称:我也不知道,武淑霞在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都是我出的,我也去看了,复查费及医药费我同意出,其他的我感觉不符合。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已为武淑霞支付医药费20149.58元、伙食费2700元、护理费7150元,我公司的索赔金额为29999.58元,我公司核定后28365.58元已支付。对于武淑霞的诉讼请求部分,我方认可其复查费及医药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因无医嘱,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上午8时,聂兴武驾驶车牌号为京A小轿车在朝阳区双桥医院南将武淑霞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处理,认定聂兴武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淑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武淑霞被送至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8日出院。经诊断,武淑霞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右足趾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8日,武淑霞至双桥医院复诊,支出挂号费0.5元、门诊诊疗费3元、复查费219.4元及医药费465.41元。庭审中,武淑霞提交诊断证明书三份,2013年7月8日诊断证明书上载有“休贰周,加强营养”等内容,欲证明因此其产生了护理费及营养费,聂兴武及牛应爱以自己看不懂为由对此不予认可,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称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三份诊断证明均未注明需要护理,就此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亦提交诊断证明书两份,且该诊断证明中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武淑霞认可该两份诊断证明书,但表示该诊断证明书中一份为7月7日,而其所提交的为7月8日,因并非同一日出具,故内容不一致很正常。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还提交了出院记录两份,进一步证明医嘱并未载明武淑霞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就此聂兴武及牛英爱表示认可,武淑霞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而否认其证明目的,称诊断证明书中已载明,不一定非要写在出院记录上。双方均确认武淑霞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已由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进行了报销,就具体数额,聂兴武、牛英爱及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均表示为20149.58元,武淑霞表示不清楚,就上述数额,双方均未举证。另查,京A小轿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牛英爱,该车在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出院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聂兴武驾驶京A号机动车将武淑霞撞伤,聂兴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武淑霞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武淑霞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聂兴武负责赔偿。关于武淑霞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系实际发生,且与此次交通事故直接相关,但经本院核算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688.31元,武淑霞主张的数额低于该数额,就此本院不持异议。2、关于营养费,武淑霞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其确需加强营养,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减。3、就武淑霞主张的护理费,并无医嘱,且其并未提供相应的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次事故,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已就武淑霞住院期间医药费在保险范围内进行了报销,双方确认该数额已超过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武淑霞医药费六百八十元、营养费五百元;二、驳回原告武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原告武淑霞负担174元(已交纳);由被告聂兴武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淼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人民陪审员  刘凤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