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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宿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某,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66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小素,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宿某某,女,汉族,1964年3月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申请再审称:位于昌吉市21号小区三期9号楼4单元402室的住宅楼一套房屋系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审法院认定其为双方共同财产不当,请求再审,公正判决。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争议房屋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修建房屋被拆迁补偿所得房屋,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因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故一审法院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确定由昌吉市21号小区三期9号楼4单元402室的住宅楼一套房屋由被申请人宿某某住使用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吴世峰代理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