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桂民初字第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赵铁山与刘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铁山,刘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桂民初字第0652号原告赵铁山。被告刘文兵,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赵铁山与被告刘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文兵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铁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铁山诉称,2011年元月和3月,被告刘文兵因替父亲治病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元,并立借据二张。2013年被告因朋友结婚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立借据一张,并言明于2014年5月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文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3月9日,2013年12月7日,被告以生活开支缺少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4500元、12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持有。2013年借条中并载明借款于2014年5月20日还清。后原告赵铁山向被告刘文兵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赵铁山当庭陈述,原告赵铁山提供的被告刘文兵出具的借条三份等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文兵因生活开支缺少资金向原告赵铁山借款19500元,事实清楚。在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刘文兵理应及时归还,被告刘文兵一直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赵铁山要求被告刘文兵偿还借款19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铁山借款人民币19500元。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2.5元,由被告刘文兵负担887.5元,原告赵铁山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苏振淮审 判 员 曹爱棠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宝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