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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苗苗与被告汪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苗苗,汪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251号原告陈苗苗。委托代理人徐西周,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永生。原告陈苗苗与被告汪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苗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西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永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苗苗诉称:从2010年8月份起,我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幸福路9号经营沙沟香油土特产超市,我以前不认识被告汪永生,我香油厂里面的一个工人和他认识,汪永生开了一个徐州瑞宇汽贸公司。通过我厂里工人介绍,汪永生于2012年9月28日到我超市里来拿货,给他公司的员工发中秋节福利。所购货物里包括绿豆烧酒30箱,每箱140元��计4200元;捆蹄礼盒30盒,每盒108元,计3240元;松花蛋34盒,每盒40元,计1360元;香油160ml礼盒30盒,每盒55元,计1650元;被告购买我的货物价款合计为10450元,给我书写金额为10450元的欠条一张。第二天,被告说货不够,又让他的司机高某某到我超市拿走四十盒松花蛋,价格就是前一天被告与我谈好的每盒40元,共计1600元,高某某给我写了欠条,两三天后,我找被告要钱时,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说过了中秋节再结账。过了2012年的中秋节,我拿着欠条又找被告几次,被告一直说等两天给我结账,但是一直拖欠没有结账,后来我再打电话,他说在外地等回来再说,再后来就不接电话了。到他公司和家里去找,都找不到人,最近两年都找不到被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050元。被告汪永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汪永生因欠原告陈苗苗货款未付,而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香油厂人民币壹万零肆佰伍拾元整(¥10450.00)汪永生2012年9月28日”;2012年9月29日,案外人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高邮松花蛋肆拾盒徐州瑞宇汽贸高某某2012年9月29日”,被告汪永生在欠条上案外人高某某签名的下方签名。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欠条二张、销货清单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案外人高某某于2012年9月29日书写的欠条上没有注明每盒松花蛋的价格,但依据原告举证的2012年9月28日销货清单上记载的松花蛋每盒40元、被告汪永生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450元的欠条、被告在案外人高某某书写欠条上签名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松花蛋每盒40元,共计1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汪永生购买原告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永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苗苗偿还货款120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汪永生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方恒宝人民陪审员  朱小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