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8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青岛坤显电子有限公司与湖北南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坤显电子有限公司,湖北南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497号原告青岛坤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青岛软件园12号楼A座407室,组织机构代码:679098402。法定代表人赵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需聪,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光涛,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北南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卫店镇大堰村。法定代表人陈博,职务总经理。原告青岛坤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南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需聪、朱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南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坤显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夏普液晶屏37片,总价款166500元,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合同总额97%后提货,被告如不能交货,则应向原告支付货物总值的5%作为违约金。2015年3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97%的货款,被告在收到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161505元,并承担违约金8325元,两项共计16983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湖北南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坤显电子有限公司提交《购销合同》(编号KX20150302D1),载有:签订地青岛;供应方(甲方)湖北南天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方(乙方)青岛坤显电子有限公司;1、产品名称及型号,夏普70寸OPENCELL(带TCOM);合同总额为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伍佰元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乙方验货后付款,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7%后提货;3.1…甲方与采购订单约定的交期或乙方交货排程要求的交货时间未完成交货,且未与乙方就变更交期达成协议的,视为不能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应向乙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物总值的百分之五作为违约金;6、争议解决,执行本合同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所在地法院仲裁解决,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支付。庭审中原告称,该合同系原、被告于2015年3月2日签订,根据双方交易惯例,原、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往来,被告收到电子版合同后,加盖公司印章并发回原告,原告加盖公司印章后再发回被告。原告支付总货款97%后,电话通知被告三日内发货,但被告至今未发货。另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账号77×××67向被告汇款161505元。庭审中原告称,该款项系合同约定的97%货款,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返还货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1份、中国光大银行青岛香港中路支行电汇凭证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青岛坤显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本院对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61505元,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7%后提货”,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交货,原告主张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购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货款的数额,原告提交汇款凭证,证明已经支付16150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返还货款3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尚需返还货款131505元(161505元30000元)。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可以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本案中,被告违约致使合同解除,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325元(166500元×5%),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南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坤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南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KX20150302D1);二、被告湖北南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坤显电子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31505元;三、被告湖北南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坤显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325元;四、驳回原告青岛坤显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7元,由原告青岛坤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53元,由被告湖北南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