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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执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丁银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银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1117号申请执行尚宁霞,女,汉族,1980年1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41980********,住淮安市清河区军营路益兴名流花苑B区*幢***室。被执行人丁银高。尚宁霞与丁银高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丁银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尚宁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元。因被执行人丁银高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潘玉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丁银高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河执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友成执行员  刘 淼执行员  嵇淮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