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5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邓传伟与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湘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传伟,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湘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5956号原告邓传伟(重庆市江北区海伟钢管租赁站业主),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蒋巍巍,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106号31栋1单元5-2号,组织机构代码57798255-5。法定代表人代湘嘉,经理。被告代湘嘉,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邓传伟与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东劳务公司)、被告代湘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传伟的委托代理人蒋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东劳务公司、被告代湘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后,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传伟诉称,2010年9月4日,重庆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2011年11月30日,嘉东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将前述合同中所有的物资转入后合同,所有的债权债务也由嘉东劳务公司承担。代湘嘉对后合同所有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及违约金、器材赔偿费等拒不给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解除邓传伟与嘉东劳务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由二被告支付从2010年9月4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租金495680.66元(含维修费、上下车费等);由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以495680.66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由二被告返还钢管17550.50米、扣件31503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器材价值费420772.50元(未归还钢管价值17550.50米×15元/米+未归还扣件价值31503套×5元/套),并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413.58元计算后续租金(未归还器材租金即钢管17550.50米×0.011元/米/天=193.06元/天;未归还器材租金即扣件31503套×0.007元/套/天=220.52元/天)。被告嘉东劳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代湘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邓传伟系重庆市江北区海伟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海伟租赁站)业主。2010年9月4日,海伟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重庆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烈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深烈劳务公司向海伟租赁站租赁钢管和扣件等,其中,钢管日租金0.011元/米,维修费0.05元/米,物资赔偿价按赔偿时市场价计算;扣件日租金0.007元/套,维修费0.10元/套,物资赔偿价按赔偿时市场价计算。钢管300米为一吨,扣件1000套为一吨,上下车费10元/吨,螺栓0.50元/套。每米钢管配一套扣件,按发料单上数量各算租金。租用数量以实际出库时双方签字的收发料单数量为准,结算以出库收发料单数量为准。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4日起至承租方归还建筑材料的时间为止,租赁期限不得少于一个月,不足一月的,一律按一个月30天计算,超过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每日租金从发货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期内,承租方对所租赁建筑材料负责保管和维修,若有丢失或损坏,按相关规定照价赔偿。承租方在送还租赁材料时必须向出租方付清一次性返修费。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出租方按应收租金总额2‰/日向承租方收取违约金。若有建筑材料丢失或损坏,照价赔偿,且必须在办理手续后七日内结清赔偿金,否则按日计算租金,另按日息3‰计算作为违约损失赔偿金,直到结清赔偿金为止。租赁材料交接地为出租方的库房,运输方式为承租方自运,运费自负。深烈劳务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代湘嘉、刘勇、杨家毅分别作为承租方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4日至2011年11月8日共向深烈劳务公司出租钢管49499.50米、扣件36366套、顶托110套。2011年11月30日,海伟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的嘉东劳务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嘉东劳务公司向海伟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其中,该合同第二条约定钢管日租金0.011元/米,一次性维修费0.05元/米,租赁物资赔偿费按市场价计算;扣件(十字)日租金0.007元/套,一次性维修费0.10元/套,租赁物资赔偿费按市场价计算;扣件(万向直接)日租金0.007元/套,一次性维修费0.10元/套,租赁物资赔偿费按市场价计算;扣件螺丝的赔偿费按0.50元/套计算;顶托日租金0.02元/套,一次性维修费0.20元/套,租赁物资赔偿费按市场价计算;顶托顶板的物资赔偿费按3元/块计算;顶托螺母的物资赔偿费按3元/个计算。搬运上下车费和堆码费按实际理论重量(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1000套为一吨,顶托300个为一吨,每吨各10元)。乙方租赁的各种物资数量,以甲乙双方签字确定的实际收发数量为准。租赁期间,租赁物资损坏产生的维修保养费由乙方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承担。租赁物资损失部分的赔偿金按赔偿当时的市场价和甲乙双方的约定价为准(合同第二条),且在办理手续后七日内结清赔偿金,否则租金继续计算,另按日息3‰计算作为违约损失赔偿金,直到结清赔偿金为止。乙方每月月底指定刘勇、杨家毅、李智鹏与甲方对账,核算当月租金和上下车费,租金和上下车费及后期退货时产生的维修费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从租货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若乙方不按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及上下车费维修费,给甲方造成占用资金的损失乙方应承担违约金(甲方的损失额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算)。为了便于甲方双方履行合同,乙方指派刘勇、杨家毅向甲方租货或还货,并在租、还货单子上签字或盖章。乙方向甲方承租的租赁物资只能用于乙方的茶园同景N组团。租赁物的运输费均由乙方承担。保证人在本合同中为乙方担保,担保方式为负连带责任,担保人为代湘嘉。同时,原告在该合同中注明“原重庆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景国际所租用的钢管、扣件,从2011年12月1日起,钢管44037.50米、扣件36366套、顶托110套所有的物资转入此合同,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此合同的租用方(也是乙方)承担,具体钢管、扣件、顶托规格详见原重庆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景国际的收发料单据为准。代湘嘉对本合同所有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嘉东劳务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代湘嘉在该合同的“担保人”、“承诺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2012年4月22日分别向嘉东劳务公司出租钢管689.50米、扣件400套。根据上述两份租赁合同,原告共向深烈劳务公司和嘉东劳务公司出租钢管50189米、扣件36766套和顶托110套。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5月25日,嘉东劳务公司共向原告退还钢管32638.50米、扣件5263套和顶托110套,尚有钢管17550.50米、扣件31503套未归还。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深烈劳务公司和嘉东劳务公司进行了结算,深烈劳务公司和嘉东劳务公司在此期间共应付原告租金(含上下车费、维修费)759323.01元。其中,2010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30日应付租金8669.88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应付租金14509.42元,累计应付租金23179.30元,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应付租金19656.75元,累计应付租金42836.05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应付租金23945.67元,累计应付租金66781.72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应付租金39045.54元,累计应付租金105827.26元,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应付租金48753.18元,累计应付租金154580.44元,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应付租金24776.20元,累计应付租金179356.64元,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应付租金24037.70元,累计应付租金203394.34元,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应付租金49677.90元,累计应付租金253072.24元,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应付租金24037.70元,累计应付租金277109.94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应付租金47349.10元,累计应付租金324459.04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应付租金56424.47元,累计应付租金380883.51元,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应付租金76042.40元,累计应付租金456925.91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应付租金80092.49元,累计应付租金537018.4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应付租金52907.57元,累计应付租金589925.97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应付租金71007.53元,累计应付租金660933.5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应付租金28310.19元,累计应付租金689243.69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应付租金70079.32元,累计应付租金759323.01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嘉东劳务公司先后向其支付租金305000元,分别为2011年1月31日付现金2万、2011年4月1日付现金1万、2011年6月6日付现金4万、2011年7月8日付现金3万、2011年9月1日付现金1万、2012年1月23日付现金4万、2012年7月17日付现金3万、2012年9月1日付现金2万、2012年10月20日付现金1万、2013年2月9日付现金2万、2013年6月23日转账1万、2013年8月23日转账2万、2013年10月28日转账2万、2013年11月19日转账5000元、2013年11月23日转账1万和2013年12月25日转账1万。故嘉东劳务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尚欠原告租金(含上下车费、维修费)454323.01元(759323.01元-305000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100天的租金为41357.65元(未归还的钢管租金17550.50米×0.011元/米/天×100天+未归还的扣件租金31503套×0.007元/套/天×100天)。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代湘嘉核实,代湘嘉对原告与深烈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以及原告与嘉东劳务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租金付款通知单、结算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海伟租赁站与深烈劳务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其后,原告又与嘉东劳务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且原告与嘉东劳务公司、代湘嘉约定由嘉东劳务公司自愿承担深烈劳务公司向原告承租的租赁物所产生的债务,代湘嘉作为嘉东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该合同的保证人同意对该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深烈劳务公司与原告因履行《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转让给嘉东劳务公司,并由代湘嘉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系嘉东劳务公司和代湘嘉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对深烈劳务公司和嘉东劳务公司承租的物资进行了结算。由于嘉东劳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含上下车费、维修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2011年11月30日与嘉东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代湘嘉向原告保证由嘉东劳务公司履行债务,现嘉东劳务公司未履行,按照原告与嘉东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和法律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代湘嘉应对本合同所有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与嘉东劳务公司的结算单,嘉东劳务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应付原告租金(含上下车费、维修费)759323.01元。此外,依据租赁合同约定,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100天的租金损失为41357.65元,嘉东劳务公司总共应付原告租金(含上下车费、维修费)800680.66元(759323.01元+41357.65元),减去嘉东劳务公司已支付的租金305000元,故嘉东劳务公司实际尚欠原告租金495680.66元(含上下车费、维修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此款,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嘉东劳务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原告与嘉东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嘉东劳务公司对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的损失应当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3倍承担违约金。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嘉东劳务公司已支付的租金305000元系哪个时间段的租金,根据原告与嘉东劳务公司的结算单,截至2012年11月30日,嘉东劳务公司累计应付原告租金537018.4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以495680.66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庭审辩论结束时,嘉东劳务公司尚有钢管17550.50米、扣件31503套未归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资的情况下,赔偿其器材价值费420772.50元。根据原告与嘉东劳务公司的租赁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租赁物资赔偿费按市场价计算,而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钢管、扣件的市场价格,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413.58元计算后续租金,由于解除租赁合同后至二被告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金实为租赁物使用费,本院根据原告与嘉东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确定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占用租赁物损失,其损失以未归还的钢管、扣件为基数,按钢管日租金0.01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套的标准计算。被告嘉东劳务公司、代湘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邓传伟与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邓传伟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租金495680.66元(含上下车费、维修费),由代湘嘉承担连带责任。三、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邓传伟违约金(以495680.66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由代湘嘉承担连带责任。四、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邓传伟返还钢管17550.50米、扣件31503套。如不能按时返还,则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钢管0.011元/米/日、扣件0.007元/套/日赔偿占用租赁物损失,由代湘嘉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邓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66元,由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邓传伟向本院预交,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邓传伟,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文英审 判 员 魏贤梅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