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招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3-29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学志等金融借款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学志,盛桂荣,王宝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招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招远市魁星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辉,该社职工。被告丁学志,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盛桂荣,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王宝芬,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学志、盛桂荣、王宝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已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陈向东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人民陪审员  王进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