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3-29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学志等金融借款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学志,盛桂荣,王宝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招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招远市魁星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辉,该社职工。被告丁学志,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盛桂荣,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王宝芬,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学志、盛桂荣、王宝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已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陈向东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人民陪审员 王进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