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马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马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22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39号。代表人:杨展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柱柱,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龙,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马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柱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马涛向原告申领了一份《中银梦之岛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经原告审查马涛符合领卡条件,原告依约为被告马涛开办了一张中银梦之岛联名信用卡(卡号:51×××62)。被告马涛在使用上述梦之岛联名信用卡过程中多次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18日被告马涛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966.92元、利息6677.47元、滞纳金8708.37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66.92元、利息6677.47元、滞纳金8708.3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9月1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马涛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267.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马涛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马涛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涛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梦之岛联名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双方已形成真实合法的信用卡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涛因申领中银梦之岛联名信用卡填写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已在该申请表中明确应遵守的《中银梦之岛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是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马涛在使用中银梦之岛联名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款项,且未按规定偿还,已构成违约。根据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马涛应在指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内所有欠款,如被告马涛在到期还款日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者未能全额还款的(如选择全额还款方式),被告马涛除需按规定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原告按上述文件规定,要求被告马涛偿还透支本金29966.92元,截止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6677.47元、滞纳金8708.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马涛赔偿律师代理费2267.64元的问题,由于《中银梦之岛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如被告马涛不能按时还款,情节严重的,原告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被告马涛承担相关一切费用,且该律师代理费是因被告马涛违约在先引起,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之一,该2267.64元律师代理费亦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因此,被告马涛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2267.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涛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966.92元;二、被告马涛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方法:至2014年9月18日止利息为6677.47元、滞纳金8708.37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9966.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标准和计息方法计算);三、被告马涛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2267.64元。本案受理费495元,由被告马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关 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东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