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88年4月8日,汉族。委托代表人:郭建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某,男,生于1978年10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原告王某与耿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间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就生气、吵架,现双方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耿某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基础很好,没有吵架、生气现象,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手机短信两条,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有财产纠纷;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份,以证明双方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8万元的事实。3、购物凭证一组,以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三金”首饰等物品所支付的费用。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手机短信内容仅能证明双方对离婚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8万元,原告仅认可从卡中支取8千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是原、被告结婚时的正常消费开支。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评定。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耿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1日,双方按照本地风俗举行了婚礼。9月9日,二人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4年10月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在共同生活期间也因经济等问题发生过矛盾,但并无证据表明二人已达到感情完全破裂,不可修复的程度,原、被告更应持一种慎重、理性的态度,来对待刚刚缔结的婚姻,增进相互理解和包容,共同经营好自己的婚姻家庭生活。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增进社会的和谐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