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荆某、崔翔宇与姬生林、徐长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丽娜,崔翔宇,姬生林,徐长伟,菏泽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081号原告:荆丽娜。原告:崔翔宇。法定代理人:荆丽娜(系崔翔宇之母亲)。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二原告):翟效军。被告:姬生林。被告:徐长伟。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二被告):许运龙。被告:菏泽联运有限公司。代表人:张启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代表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代表人:刘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婵,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某、崔翔宇与被告姬生林、徐长伟、菏泽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荆某、崔翔宇的委托代理人翟效军,被告姬生林,被告徐长伟的委托代理人许运龙,被告菏泽联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李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崔翔宇诉称:2014年9月23日10时45分许,被告姬生林驾驶鲁R×××××号混凝土搅拌车,沿菏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外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春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荆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姬生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荣、荆某无责任。荆某受伤引起早产,崔翔宇出生后脑部出血,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损等共计2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姬生林辩称:我是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长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是鲁R×××××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是挂靠在菏泽联运有限公司,姬生林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被告菏泽联运有限公司辩称:同徐长伟的答辩意见。根据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出险驾驶员驾驶证、鲁R×××××车辆车辆行驶证及该车辆保险单,在上述证件合格有效及保险责任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合理部分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核实出险驾驶员驾驶证及体检合格证明、鲁R×××××车辆车辆行驶证及该车辆年度检验合格证。鲁R×××××车辆在我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我方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并应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0时45分许,被告姬生林驾驶鲁R×××××号混凝土搅拌车,沿菏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外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春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荆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姬生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荣、荆某无责任。姬生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至2017年4月;徐长伟为鲁R×××××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菏泽联运有限公司,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11时至2014年12月13日11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9日0时至2015年6月2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荆某受伤后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5天,并生育一子崔翔宇,门诊及住院花医疗费共计5096元。荆某,1987年11月21日出生,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崔朋龙护理;崔翔宇住院24天,花费10980.49元,其医疗费经新农合报销3843元,住院期间由荆某、王春荣护理,均为农业户口。原告支付停车费72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12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500元。本院认为:荆某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医药费5096元,应扣除其生产费用468元,医药费损失应认定为461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应认定误工时间为5日,根据其户籍性质和年龄,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500元计算,误工费为554.79元(40500元÷365天×5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为二级护理,应认定为护理时间为5日,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500元计算,护理费为554.79元(40500元÷365天×5天×1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以住院天数5天为限,确定为150元(30元×5天);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应酌情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可酌情认定200元;原告停车费酌情应认定为400元;车辆维修费应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荆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6569.58元。崔翔宇的损失根据其医疗费单据,医药费应认定为10980.49元,已经新农合报销3843元,其医药费损失应认定为7137.49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为一级护理,应认定为护理时间为24日,为2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500元计算,护理费为5326.03元(40500元÷365天×24天×2人);原告荆翔宇为新生婴儿,不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支付营养费为宜,每日按30元以住院天数24天为限,确定为720元(30元×24天);原告荆翔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3183.52元。原告荆某、荆翔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9753.1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未对非医保用药提供证据或申请鉴定,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生产、护理及荆翔宇的医疗费,是生产必然发生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提供证据。被告姬生林驾驶鲁R×××××号混凝土搅拌车,与王春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荆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姬生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荣、荆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6635.6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6735.61元。其余部分3017.49元(19753.10元-16735.61元),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应由被告姬生林赔偿。姬生林驾驶的鲁R×××××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和诉讼费用,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荆某、崔翔宇(即第三者)2617.49元(3017.49元-400元),被告姬生林应赔偿原告400元。姬生林是驾驶员,被告徐长伟是鲁R×××××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是挂靠在菏泽联运有限公司,应由徐长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姬生林、菏泽联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荆某、崔翔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6735.6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荆某、崔翔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617.49元。三、被告徐长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荆某、崔翔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00元。四、驳回原告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克俭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锦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