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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赵新国与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国,高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赵新国,男,1936年11月3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高建伟,女,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原告赵新国诉被告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国、被告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国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我借1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过5、6天又向我借1000元,没出欠条。2014年10月1日被告用3个月的公寓费顶1000元,尚欠10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将欠条抢去撕掉。被告现还欠我1000元,法院应判决被告给付尚欠1000元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建伟辩称,2014年9月初我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4年9月20日我又向他借了1000元并出了1000元的欠条。我分别还了800元和200元。2014年10月1日我为原告开具了3个月的公寓费票据顶借款1000元。我开的借据写明没有帐了,并要求原告将欠条返还。过两天我到原告处发现欠条还在,我要求返还给我撕掉,我拿过来撕掉了。我现在不欠原告钱,也不能再给原告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为原告开具的2014年10月-2015年1月的3个月的原告交公寓费收据。证明被告以还原告欠款抵原告所交的公寓费。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马青山当庭出具的证言。证明他看见高建伟为赵国新出具欠条,欠条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并证实高建伟曾还赵新国800元,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前。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所还800元与两次各借1000元无关。因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居住在被告所开的公寓,2014年9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已还800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1000元,当即出具欠条一枚写明欠款10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用3个月的住院费用抵还欠原告款1200元,并在原告未交钱情况下开具收据写明收公寓费1200元,并注明没帐。本院认为,被告两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2014年10月1日以收公寓费抵还欠款1200元,双方均认同。另有证人证实已还800元,故双方借贷关系已履行完毕。原告不能提供借款凭证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新国要求被告高建伟给付1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