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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占荣、杨青芝、葛某、葛亚萍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王占荣,杨青芝,葛某,葛亚萍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2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荣,女,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系死者葛国锋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芝,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系葛国锋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男,199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系葛国锋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亚萍,女,199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系葛国锋之女。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占荣、杨青芝、葛某、葛亚萍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超,被上诉人王占荣、杨青芝、葛某、葛亚萍的委托代理人张殿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5月15日6时10分许,葛国锋驾驶豫N625**/豫NE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88KM+7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辆失控后翻入道路南侧沟内,造成葛国锋死亡、同车人沈刘涛受伤,车辆、树木、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葛国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5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分别为PDAA201541140000008048、PEAD20154114D000000087。原审认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10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单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投保人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依约交付了保险费,死者葛国锋在驾驶该保险车辆的途中单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不特定的被保险人,具备该两份保险合同保险理赔的条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王占荣、杨青芝、葛某、葛亚萍享有该保险金的请求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占荣、杨青芝、葛某、葛亚萍保险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死者葛国锋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王占荣、杨青芝、葛某、葛亚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点为,原审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主张死者葛国锋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所造成的损失属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但涉案合同系格式合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相关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