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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07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2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3月23日刑满释放。上列三被告人于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伙同“二哥”(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三油矿七区五队杏6-31-758油井,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14袋,重0.75吨,价值人民币2753.15元。被盗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原油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丢失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原油含水分析日报、称重单、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计算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油且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赃物原油被依法收缴,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文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