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邹波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正执字第40号委托法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邹波(又名邹小龙),男,生于1988年9月10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本院依据已生效法律文书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8)番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受托执行本案,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缴纳罚金800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邹波已外出,具体去向不明,无任何联系方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因执行人邹波外出后一直未归家,去向不明且无任何联系方式,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8)番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罚金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继厚审 判 员 赵明健代理审判员 郑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德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