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志浩、包卓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浩,包卓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65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浩(自报),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旦场镇红花后塘村。2010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羁押,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包卓良(自报),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麻岗镇大路街下街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羁押,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2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浩、包卓良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浩、包卓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志浩、包卓良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中源路国珍养生馆对开路面,乘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梁凤娇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WDCGG8BB型轿车(车牌号码为粤XWW0**)的左后视镜撬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后视镜价值人民币5989.99元,维修费用为人民币48.01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志浩、包卓良的供述及对同案人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被害人梁凤娇的陈述及对被盗财物的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处理、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志浩、包卓良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志浩、包卓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浩、包卓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民警抓获被告人李志浩、包卓良时起回被盗的后视镜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处理、发还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志浩、包卓良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李志浩、包卓良经合谋后,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后视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浩、包卓良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盗窃罪的量刑比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重,故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浩、包卓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浩、包卓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志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浩、包卓良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浩、包卓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李志浩、包卓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志浩、包卓良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包卓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冰代理审判员 梁艳媚人民陪审员 罗嘉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