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宋民初字第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曹月云与王保林、袁兰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月云,王保林,袁兰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宋民初字第0429号原告曹月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华,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保林,农民。被告袁兰云,农民。原告曹月云诉被告王保林、袁兰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月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林、袁兰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月云诉称:2013年12月30日,杨凤英将对两被告享有的9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告知了两被告,原告现对两被告已享有债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王保林、袁兰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两被告向杨凤英借款9万元,并向杨凤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人:袁兰云、王保林,借款日期2012年5月13日”。因杨凤英欠原告借款未还,2013年12月30日,杨凤英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了两被告,两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韵达快递回执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借款9万元。本院认为:两被告与杨凤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30日,杨凤英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两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书,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9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保林、袁兰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林、袁兰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月云支付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曹月云已预交),由被告王保林、袁兰云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曹月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吉童代理审判员 郑 亮人民陪审员 杨继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