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袁顺平与杨玉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杨玉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袁某某,女,200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法定代理人袁经灯,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敏钊,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玉金,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三路六号之一市微波局第2、3层西侧。负责人蒋新家。委托代理人项宇,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员工。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杨玉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求学、被告杨玉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1.被告杨玉金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49761.32元(详见附表);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玉金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玉金垫付了15000元左右的医疗费。对残疾赔偿金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误工费不予确认,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对残疾赔偿金不予确认,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误工费不予确认,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玉金驾驶粤H30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龙眼一村基耕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中段与行人原告袁某某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玉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产生医疗费38307.3元(其中被告杨玉金垫付医疗费1402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嘱需加强营养。2014年9月20日,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袁某某因右肩部、右上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致瘢痕及皮肤色素改变累计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合计为22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发生事故前,原告袁某某已在佛山地区生活学习满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玉金另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200元。肇事车辆粤H30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杨玉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袁某某的各项损失合共227961.32元(计算详见附表),其中63307.3元(附表第一至第四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64654.02元(附表第五至十项)属于伤残赔偿项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杨玉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粤H30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和伤残赔偿项目均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付原告110000元。扣除掉在交强险内得到的赔付,原告袁某某尚余107961.32元(227961.32元-120000元)损失未得到赔付。由于被告杨玉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尚未得到赔付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扣除掉被告杨玉金已经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4020元及生活费200元,被告杨玉金仍需向原告赔付93741.3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袁某某赔付110000元;二、被告杨玉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某赔付93741.32元;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3.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某某负担323.21元,被告杨玉金负担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伟锋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8307.3元38307.3元凭医疗费发票及收据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00元原告住院治疗20天,按每天100元标准予以支持。三营养费1000元5000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饮食,酌情支持。四后续治疗费22000元22000元凭鉴定报告予以支持。五护理费1400元2000元住院20天,按每天70元予以支持。六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0元6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800元2000元酌定。八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149954.02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则32598.7元/年×20年×23%=149954.02元。九鉴定费2500元2500元该项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凭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0000元被告杨玉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合计227961.32元第2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