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0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肖然与张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2829号原告:肖某,女,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长格,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樊明全,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格,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明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二人于××××年××月生育长子张某乙,××××年××月生育次子张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双方矛盾不断加剧。特别是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后,对家庭及婚生子不闻不问。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依然恶习难改。为此夫妻多次发生争吵,被告还殴打原告致原告伤痕累累。被告的行为深深的伤害了原告的爱心。同时被告还猜忌原告的生活作风,此举也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二人各自外出打工互不履行义务。被告多次在电话中辱骂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起诉到法庭,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婚生子张某丁、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表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表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4、(2013)临民一初字第03429号判决书,表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5、欠条2张,表明原告拥有的债权。6、光碟一张,表明被告辱骂、威胁原告。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都在原告处,2008年-2012年我挣的钱都让原告转移走了。两个孩子都在我抚养着。被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014年邮政储蓄银行开户证明,表明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生活在一起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年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丁,××××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2013年,原告肖某因离婚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03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未见好转,仍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张某丁、张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曾于2013年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已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为维护家庭的完整性,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近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矛盾加剧,长期分居生活。庭审中,经法庭劝解,原告仍坚持离婚。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本案的相关事实,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两婚生子均随被告生活,如改变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张某丁、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原、被告未就共同财产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子张朋杰、张喜庆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子女抚养费49497元。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审 判 员 张劲辉人民陪审员 安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雪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