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与王林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王林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285号原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西路36号。负责人:顾峥乐,主任。委托代理人:洪涛,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丽莉,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王林发。原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诉被告王林发、沈华、沈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撤回了对被告沈华、沈惠芬的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发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王林发为借款人,被告沈华、沈惠芬为抵押人,约定被告王林发可在约定的时间和最高额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沈华、沈惠芬提供抵押物并于当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王林发发放了一笔借款,本金4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2日。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为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王林发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0794.04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3.6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6000元;2.被告沈华、沈惠芬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对被告沈华、沈惠芬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王林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本金为400000元的借款。三、代理费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26000元,依照约定由被告承担。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被告王林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林发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理由正当。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有据,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沈华、沈惠芬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林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1日前利息为40794.04元。2015年2月2日起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6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律师费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2元,由被告王林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磊审 判 员 吕 磊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胜群